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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标准详解--以上海相关案子为例

作者: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3-10-10 13:44

一、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标准详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损案件实践中一般包含两大类案由,即交通事故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具体包含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

(一)医疗费

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自然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

司法实践中,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中,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比如,人损案件中常见的因事故受损取出内固定术而产生的二期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 

(二)误工费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

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受害人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不予支持。比如受害人是另谋职业的离、退休人员的,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1)符合政策法律规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2)违反政策法律规定的,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导致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和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需支出的费用。

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四)交通费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坐交通工具而实际发生的费用。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支出的费用。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六)营养费

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诊疗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和要求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出的费用。

营养费的赔偿期限,一般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计算,也可以在征求医疗机构的意见后酌定。

(七)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程度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其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在此种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的情况下,为补偿其丧失的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备的生活自助器具,如购买假肢、轮椅等支出的费用。

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般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一般应当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

(九)丧葬费

丧葬费是指受害人因人身伤害失去生命,受害人的亲属为了处理其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十)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失去生命的情形下,由赔偿义务人给予其家属的一定数额的赔偿费用。

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如果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则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维持其正常生活的费用。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甚至导致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上海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案例

(一)案例一

【案情简介】

两原告系受害人李某法定继承人。2022年8月14日13时08分许,被告太仓世通速递公司员工程某驾驶牌号为苏E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 3号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李某驾驶牌号为苏F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因车辆故障停在前方的3号车道内,李某下车后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未将故障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且自身未迅速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内而是站在其车后,由于程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重型厢式货车前部与李某正面、其车车尾部相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XX支队于2022年9月28日出具第XXXXXXXXXXXXXX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李某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未将故障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且自身未迅速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内,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程某、李某各负同等责任。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因被告方未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遂涉讼。

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XX支队于2022年11月18日出具第XXXXXXXXXXXXXX0155- 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撤销编号XXXXXXXXXXXXXX0155的《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依据相同的交通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次要责任。审理中,法院与交警承办部门联系,其考虑双方行为的违法性,结合相同交通事实,重新作出事故认定。

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交警部门虽认定李某主要责任,但据法律规定,违法性并未成为一项独立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中,李某的行为虽制造了风险,但程某亦有避让义务,根据事发现场的情况,结合肇事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交通方式的危险程度等,法院酌定由程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事发时程某系履行太仓世通速递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太仓世通速递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衣物损失、律师代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酌情支持25,000元。

【法院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李某某18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原告陆某某、李某某因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8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68,376元、衣物损失500元,计1,774,556元,扣除上述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的180,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陆某某、李某某余款的50%,计797,028元。

三、被告太仓市世通速递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陆某某、李某某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70,000元相折抵,原告陆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太仓市世通速递有限公司60,000元。

四、驳回陆某某、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4民初8584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例二

【案情简介】

一、2020年9月4日,被告陈某明驾驶甲车,沿仪征市201县道由北向南行至扬州天利鞋厂南侧三岔路口处,向西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驾驶电动二轮车沿2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曹某2发生碰撞,致曹某2受伤、车辆受损。事发时,案外人范某驾驶的乙车停放于201县道半封闭施工路面。

甲车登记在被告和丰某名下,被告陈某明系实际所有人。乙车登记在被告稣华公司名下 ,被告李某系实际所有人。范某系李某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雇佣行为。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处 ,未能有效观察路面情况,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范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半封闭施工交叉路口处,未按照规定临时停车,防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据此认定被告陈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曹某2不负事故责任。

二、甲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乙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事发当日,曹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魏某明与曹某2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女,即原告魏某某。曹某2的父亲曹某1和(已于1982年去世)与母亲即原告缪某某育有两子女 ,即曹某2、曹某3。

四、2020年9月13日,扬州市邗江区新盛街道大刘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有:兹有扬州市邗江区新盛街道大刘社区魏庄组缪某某,74周岁,无工作收入,依靠子女扶养。

五、经查,缪某某每月领取养老金1,610.40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先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李某系乙车实际所有人,乙车挂靠在被告稣华公司处,应由被告李某与被告稣华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明系甲车的实际所有人,其称甲车挂靠在被告和丰某处,被告和丰某虽否认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陈某明与被告和丰某应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分别确认死亡赔偿金1,44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7,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633. 60元、车损300元、衣物损300元。家属误工费及家属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30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3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20,526.08元,被告陈某明与被告和丰某连带赔偿981,227.52元。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 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明、魏某某、缪某某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衣物损共计11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 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明、魏某某、缪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20,526.0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 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明、魏某某、缪某某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衣物损共计110,300元;

四、被告陈某明、被告扬州和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 原告魏某明、魏某某、缪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81,227. 52元;

五、原告魏某明、魏某某、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

(三)案例三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18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路处时,与王某驾驶的苏CXXXXX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认定,原告和王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

另查明,苏CXXXXX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云162,776元(已给付18,000元,尚需给付144,776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云1,800元;三、准予原告王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车辆修理费1,96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且被告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已履行判决义务。

2023年4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凤云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5肋多发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 锁骨中段骨折等,行左肺修补术等治疗,评定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50元。

以上事实,由(2022)沪0115民初3766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苏CXXXXX车辆的保险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王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抗辩商业险赔偿5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0%比例赔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50元,共165,270元,并无不当。被告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7,550元 (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180,000元在前案中已使用52,45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22,632元。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50,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95875号民事判决书)

(四)案例四

【案情简介】

原告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操作类别是建筑电焊工。2021年7月30日,原告经工友庚XX介绍,到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XX路XX弄XX号楼做电焊工,约定每天工资440元。2021年8月3日上午,原告在XX路XX弄XX号楼旁货车搬运钢结构货物时,从货车上掉下来致原告左脚受伤。工友将原告送到上海长海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左跟骨骨折,当时医生要求原告住院治疗,需要支付5万元住院费。后为节省医疗费,经被告陈XX与原告商量,陈XX开车将原告带到广德XX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843. 14元,其中,被告陈XX垫付医疗费 15,000元。

经原告申请,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4月23日出具皖宣正司鉴[2022]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陈XX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XX因意外受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评定其误工期为240日 ,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3、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人民币柒仟元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另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2021年7月20日,第三人(定做方、甲方)与被告虎林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

第一条:1、加工制作内容及规格:按甲方提供图纸内容进行加工,图纸项目全称为:XX路XX弄XX号、XX号既有房屋加建电梯项目。2、制作内容及规格:XX道XX座(详见双方确认的钢结构施工图)。

第二条:原材料提供和使用1、本项目主材料由甲方提供,其中钢柱型号为:Q235B200X200X8型钢管35支,钢梁为Q235B200X200X5型钢管30支。2、本项目除主结构所需主材以外所有辅材(油漆、预埋件、焊丝、螺杆等)由乙方提供,所有辅材标准参照甲方所提供施工图。3、甲方应按时按量提供项目所需的所有材料,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原材料要按合同规定及时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补齐。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原材料 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部件。

第三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合同总价暂定为¥101000(大写壹拾万零壹仟元),每套构件出厂时付每套款总款80%计RMB80,000元,结束验收一星期付到合同总款的100%计RMB21,000元。 ……

第四条交货地点和时间:1、交货地点:XX路XX弄XX号、XX号单元楼;2、交货时间:2021年7月 19日开始提货。 ……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再查明,案外人岑X系和原告一起在涉案项目干活的工人。2021年8月10日,陈XX向其微信转账5,340元,转账说明为工资。

审理中,被告虎林公司陈述,其从第三人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安装部分全部发包给李XX,李XX则拉陈XX入伙共同完成分包。被告陈XX辩称,其系经李XX介绍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焊工资格证、居住证信息资料、企业公示信息及营业执照、拍片检查申请单、处方单、报告单、入院证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工资发放截图、现场照片、工程项目委托管理合同、110事件单登记表、录音光盘、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提供的合同、录音文字、被告陈旺胜提供的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陈XX辩称其和原告仅是工友,受雇于虎林公司,而虎林公司辩称其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李XX,李XX又找来了陈XX。事实上,事故发生后,陈XX送原告回老家看病并垫付医药费;项目完成后,陈旺胜向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工友微信转账并注明“工资”,陈XX的上述一系列行为明显已经超出了“工友”的义务,法院确认陈XX在涉案项目中应当是雇主,其与原告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法院依据被告虎林公司及被告陈XX的答辩意见,确认李XX应当共同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根据第三人与虎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虎林公司系案电梯安装工程的承揽方,根据虎林公司的答辩意见,虎林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介绍给李XX和陈XX,故虎林公司、陈XX、李XX应共同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当根据原告及三被告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安排原告从事电梯安装作业,应当为原告提供合理稳固的工作台、机械设置、安全帽等安全保障措施,从现场作业的照片来看,未看到上述安全设施,故三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原告作为有职业证书的专业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行业安全操作规程作业,原告系踩在铝板上坠落摔伤,而铝板作为施工材料,按规定是不能够踩踏的,装卸、搬运时应当使用升降机、操作台等设备,原告对安全责任未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有重大过失,亦应为该事故发生所致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自担30%的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70%的责任。

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法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结合查明事实,应确认为15,843. 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标准,共住院23天,法院确认460元;

3、营养费,法院酌情确定每天40元,营养期为120日,应为4,800元;

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法院酌情确定20,720元;

5、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每天60元,护理期为90日,应为5,4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为159,220元;

7、鉴定费,票据为2,100元,法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及伤情,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9、律师费,结合行业标准和代理人的工作量,法院酌定4,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5,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218,043.14元,由三被告赔付原告70%计152,630.20元。为避免讼累,陈XX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原告应当返还陈XX。

【法院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李XX、上海虎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清各项损失合计152,630.20元;

二、原告陈X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XX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2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书)

(五)案例五

【案情简介】

原告曹XX系被告燕赟公司劳务人员。2022年7月6日,曹XX在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垃圾压缩站内工作时,因案外人王XX操作垃圾压缩机翻斗致使曹XX受伤。

2023年4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曹XX因故所致腰椎体粉碎性骨折伴双侧横突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经手术治疗,构成九级残疾;其左侧8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2、曹XX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 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又查明,被告燕赟公司曾支付给原告方120,000元,即2022年7月8日支付50,000元,2022年7月10日支付30,000元,2022年7月13日支付40,000元。

再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权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2,850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燕赟公司雇员,根据涉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工作期间及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现作为雇员的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原告依法向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燕赟公司进行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用,原告主张根据医疗费用票据、门急诊病例等主张金额共计111,143. 24元,被告辩称部分医药费不认可。经本院核算,1.2022年7月6日的13. 35元,原告实际支付应为13. 3元。2.关于在上海汇宜药房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7日的680元购买骨小肽(胶原蛋白肽)营养保健品和8日的1,835.4元购买复方脑肽节苷脂5ML注射液(必原)化学药品制剂,被告辩称不认可,本院综合分析原告伤残等情况,对于1,835.4元药品费用凭票予以支持,但是680元系营养保健品,原告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3.其他部分,原告的主张提供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用共计110,463.19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0元×75天=3,000元,被告燕赟公司辩称认可20元/天。被告辩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综合考量案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750元+3,373元×(75-4)/30月=8,732.76元,被告辩称应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本院认为,医疗费用中的护理费为医疗护理费用,与此处的护理费用不同,不应予以扣除。综合考量案情,原告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被告认可受伤后原告的工资未发放,故存在误工费损失,被告辩称认可误工费,但是应该按照2,59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注意到,原告有相对固定的收入,经本院核算,原告受伤前近一年即2021年9月至2022年8月工资共计43,610元,故180天的误工费损失为21,805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32,774. 64元。本本院结合伤残等级、年龄等,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综合考量案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器械费,原告主张为2,7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综合考量原告伤残等情况 ,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是并未提供具体的票据等支持,本院综合考量案情 ,酌情支持300元。

关于衣物损,原告主张500元,但是并未提供具体的票据等支持,本院综合考量案情 ,酌情支持200元。

关于鉴定费2,850元,原告的主张予法不悖,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损失,原告主张为10,000元,因原告已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为503,825. 59元由被告燕赟公司补偿原告,扣除被告燕赟公司已支付的12万元,剩余383,825.59元由被告燕赟公司补偿原告。关于上海童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5万元款项,原告庭审中表述会退还,相应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燕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曹XX各项剩余损失合计383,82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来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3)沪0120民初1060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