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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车辆贬值损失实务赔付探讨

作者: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3-10-19 09:57

一、商品车辆贬值损失实务赔付的分析

众所周知,在二手车买卖过程中,车辆一旦发生过交通事故,那在卖二手车的时候基本都会发生贬值,一方面可能由于收车的二手商故意压价,另一方面可能由于事故确实造成了车辆价值的贬损,可见,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是确实存在的。

具体而言,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经过专业维修后外观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那么,我们能不能要求肇事方承担这部分贬值损失呢?

司法实践中的交通事故案件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很多,但能够获得支持的却凤毛麟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目前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可见,最高院的观点还是以不支持为原则,以支持为例外,比如新购置车辆发生了严重交通事故,修理费用占车辆价值的较大等情况。

当然了,该文件的性质是答复,并不是司法解释,只对个案适用,但因为是最高院的意见,所以各级法院基本遵从了该观点。

各级法院也有其他不予支持的理由,比如:车辆贬值损失如果要客观的评价出一个数值,需要统一的标准,但尚未建立相应的评估体系。再如:车辆贬值损失发生在后续的二手车买卖中,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损失。

其中,存在其他例外,是在交通事故中未上牌的具有“商品属性”的新车或者准新车,法院以“降价费”的方式参照支持了产生的贬值损失。具体可见以下判例:

二、商品车辆贬值损失实务赔付的相关判例

(一)案例一

【案例事实】

2018年7月16日,原告(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承运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商品车驳运授权委托书》,约定原告将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一批商品车交由被告承运,甲方将商品车交付乙方后,如运输过程中,商品车发生安全、质损、失窃等所有影响商品车交接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在指定地点交车后,务必将客户签注的回单(或收条)回传、邮寄至我公司,我司在收到该板车所承运车辆的全部回单或收条后,将剩余的运费款全额付清。同日,被告与案外人成严公司签订《商品车驳运授权委托书》,将原告托运的车辆交由成严公司承运。

2018年7月22日,原告公司员工陈X林与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原告向被告索要保险公司的联系电话,被告将保险公司联系人和板车司机、老板的联系方式和行驶证发送给原告。原告发送车损图片给被告,并称“这是这台车质损照片,需要更换二块玻璃,左右行李架。后天线、右侧门框受压变形”,“请你帮忙和卞老板沟通,最好让他到我司来沟通解决此质损,并且由他和保险公司沟通解决此质损,因为此店由于质损压单4张,如单证交接不按规定交接,每张单每天罚款50万元。请你尽快协调并回复”。7月31日,原告称“请你把电话发给我”,被告称“卞总说,保险公司要4S店里的维修费用清单,列表出来”,原告回复称“4S店要求买断”,被告称“买断也要有损坏清单”。

2018年10月,原告(协议乙方)与东华公司(协议甲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双方就车架号为“WDCDA6CB5JB122044”奔驰GLE320轿车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2018年7月16日,甲方委托乙方运输车架号为WDCDA6CB5JB122044奔驰GLE320轿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涉案车辆收货地为天津,到达地为上海。2018年7月18日12时许,甲方在接手涉案车辆时发现涉案车辆天窗玻璃、左右行李架、后置天线、右侧车门等不同程度损坏(详情见维修清单),甲方当场表示拒绝接收,并要求乙方买断涉案车辆。后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支付涉案车辆维修费38,521.13元及车辆贬值费人民币47,000元,合计85,521.13元(大写人民币捌万伍仟伍佰贰拾壹元一角三分整)。于2018年10月25日乙方支付给甲方。与此同时,甲方就涉案车辆此次损毁的损害赔偿请求转让与乙方。

2018年10月25日,原告向东华公司付款38,521.13元,备注:GLE320,车架号:WDCDA6CB5JB122044车顶修理费。同日,原告向被告付款47,000元,备注:GLE320,车架号:WDCDA6CB5JB122044车辆贬值费。2018年10月28日,东华公司出具账单一份,列明维修项目和分项金额,维修费合计38,521.13元,并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8,521.13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6日,东华公司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7,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车架号为WDCDA6CB5B122044的奔驰GLE3204MATIC豪华型臻藏版轿车系东华公司向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金额为752,129.76元,于2018年5月1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按章办结进口手续。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地点将货物送至收货人处,其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共有三部分组成,一是车辆维修费;二是车辆贬值费;三是律师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和清单已详细列明了维修事项和金额,且被告对此证据并无异议,此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车辆贬值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车辆的确发生了部分损坏,车辆所有权人系汽车销售公司,其购买车辆是为了销售并获取相应的利润,车辆发生损坏必然会导致车辆在后续的销售过程中价值相应地产生贬损,此部分属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被告理应支付此部分的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和降价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双方对维修费并无争议,而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贬值费亦属于合理范畴,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仅对车辆贬值费进行鉴定,无此必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上海樟赣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林昊物流有限公司赔偿85,521.1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林昊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9元(已收取),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负担900元。

案例来源:((2018)沪0116民初1604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二)案例二

【案例详情】

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3日13时57分许,被告某某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郝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50705、沪D76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A30外围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定区A30外围近XXK处时,适逢原告驾驶员方某驾驶牌号为沪AL4555、沪A8275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故障停于由东向西行驶的机动车道内,并且未设置警告标志,致郝某某所驾车辆与其相撞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7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沪AL4555、沪A8275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及所载五辆荣威小轿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在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沪AL4555、沪A8275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修理费6000元、施救费3820元、评估费280元、停车费560元、拓印现场修车费1699元、荣威车修理费237700元(其中荣威036910为23500元、034868为2500元、034935为700元、034849为100000元、036919为111000元)、贬值损失172500元(其中荣威036910为35300元、034868为5000元、034935为3700元、034849为75500元、036919为53000元)、评估费5300元、贬值鉴定费5500元、发动机更换总成65000元(荣威034849),前款由被告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4000元,余款由被告某某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46051.30元。

被告某某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沪AL4555、沪A8275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修理费6000元、施救费3820元、评估费280元、停车费560元、拓印现场修车费1699元、荣威车修理费237700元(其中荣威036910为23500元、034868为2500元、034935为700元、034849为100000元、036919为111000元)、评估费5300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缺乏依据,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贬值鉴定费;发动机更换总成65000元(荣威034849)与事故间无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保险物损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就原告的赔偿请求同被告某某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鉴于原、被告就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认一致,经本院审查,确认上述事实。

另查,嘉定区物价局、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嘉定站于2009年3月16日就事故中五辆荣威车的贬值损失作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五辆受损商品车合计贬值损失为172500元(其中荣威036910为35300元、034868为5000元、034935为3700元、034849为75500元、036919为53000元)。事故后,原告就上述车辆与案外人达成质损车销售协议,由原告支付案外人降价费18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保单、评估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质损车销售协议等书证为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某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据此依法应承担原告物损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物损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损,其中沪AL4555、沪A8275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修理费6000元、施救费3820元、评估费280元、停车费560元、拓印现场修车费1699元、荣威车修理费237700元、评估费5300元,两被告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172500元(其中荣威036910为35300元、034868为5000元、034935为3700元、034849为75500元、036919为5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贬值鉴定费5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发动机更换总成65000元(荣威034849),缺乏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000元;

二、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沪AL4555、沪A8275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修理费6000元、施救费3820元、评估费280元、停车费560元、拓印现场修车费1699元、荣威车修理费237700元、贬值损失172500元、评估费5300元、贬值鉴定费5500元,扣除上述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的4000元,余款由被告某某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0551.30元,该款被告某某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三、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来源:((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2753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三)案例三

【案例详情】

2005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宝安路嘉松北路口,岱盟公司的驾驶员方X驾驶岱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Q1852(沪B-1532挂)重型半挂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逢安捷公司的驾驶员陆X岭驾驶安捷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H1378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宝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过上述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及安捷公司牵引车上六辆商品车损坏。此路口为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同年3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交警支队)经调查、分析认为,无法查证方X、陆X岭双方在驾车通过上述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不能确认方、陆任何一方的过错,据此作出双方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日,安捷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人民币850元、停车、清理费等人民币1,054元。事发后,经委托评估、修理,安捷公司六辆商品车的修理费用分别为:型号147820车预估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5,282元、实际修理费人民币73,000元;型号147420车预估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269元、实际修理费人民币16,000元;型号143648车的预估修理费人民币25,444元、实际修理费人民币25,800元;型号146110车的预估修理费人民币35,302元、实际修理费人民币38,000元;型号147275车的预估修理费人民币30,544元、实际修理费人民币34,600元;型号147045车的预估修理费人民币105,318元、实际修理费人民币80,000元;沪A/H1378重型半挂牵引车预估修理费人民币47,985元。同年5月13日,安捷公司支付评估费(包括资料费)人民币8,890元。同年5月30日和6月6日,安捷公司分别支付牵引车修理费人民币47,985元和六辆商品车修理费人民币267,400元。2005年6月8日,安捷公司与上海西上海宝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宝山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安捷公司承担宝山公司六辆商品车物损费用人民币305,159元及评估费人民币7,080元,安捷公司赔偿宝山公司六辆商品车贬值损失人民币22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3月11日,岱盟公司支付重型半挂车施救费人民币2,500元。同年4月13日,支付停车费人民币1,584元、清理费人民币40元。同年6月23日,岱盟公司支付重型半挂车修理费人民币8,1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5年4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机动支队通知岱盟公司支付“电子警察”违章取证系统设备事故损坏费人民币50,545元。

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安捷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嘉定分部对安捷公司承运的六辆别克凯越轿车降价销售的损失(即贬值额)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型号147820车贬值额人民币36,000元、型号147420车贬值额人民币25,000元、型号143648车贬值额人民币27,000元、型号146110车贬值额人民币34,500元、型号147275车贬值额人民币41,000元、型号147045车贬值额人民币45,500元。安捷公司支付评估费人民币10,000元。2005年9月16日,安捷公司支付宝山公司六辆商品轿车降价销售损失费人民币209,000元。

2005年6月,安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岱盟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15,385元、商品车贬值损失人民币209,000元、物损评估费人民币8,890元和施救、停车费人民币1,904元中的50%,共计人民币267,589.50元。岱盟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安捷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100元、停车费人民币1,624元和施救费人民币2,500元的50%。

【一审裁判理由】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集体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安捷公司、岱盟公司单位驾驶员方X、陆X岭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安捷公司、岱盟公司所有的车辆及安捷公司承运的六辆商品车受损,故安捷公司起诉要求岱盟公司赔偿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和岱盟公司反诉要求安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均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交警支队经勘查、分析认为,方、陆所驾机动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查证交通信号灯情况,故无法确认任何一方的过错。庭审中,安捷公司、岱盟公司均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哪一方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故推定双方存在混合过错,以各方均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实际造成的损失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车辆修理费应以有关鉴定部门的预估费用、结合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从低确定;施救费、停车费、物损评估费系处理事故、协议赔偿实际发生的费用,属安捷公司、岱盟公司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结合票据确定;安捷公司承运的六辆商品轿车虽经以车壳及主要部件多以更换为主的修复,但销售商必须将受损修复情况告知购车方,实行降价销售并签订相关协议,故六辆商品轿车的实际损失应当包括车辆修理费及降价销售的损失,即贬值损失。价格评估部门对六辆车降价额(贬值)的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并据此确定六辆车降价销售的损失额。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审判决】

一、上海岱盟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六辆商品轿车修理费计总额人民币305,544元中的50%,即人民币152,772元;

二、上海岱盟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人民币850元、停车费(含清理、加班费)人民币1,054元、评估费(含资料费)人民币8,890元,合计人民币10,794元中的50%,即人民币5,397元;

三、上海岱盟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六辆商品轿车降价销售的损失(贬值费)合计人民币209,000元中的50%,即人民币104,500元;

四、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岱盟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100元、施救费人民币2,500元,停车费(含清理费)人民币1,624元,计总额人民币12,224元中的50%,即人民币6,112元。

【二审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已查明的客观事实表明,安捷公司驾驶员方X驾驶安捷公司的车辆与岱盟公司驾驶员陆X岭驾驶的岱盟公司车辆相撞,致双方车辆和安捷公司承运的六辆商品车受损,还损坏了交巡警部门的“电子警察”设备。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事故中存在混合过错,均应按50%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情况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岱盟公司就原审判决确定的安捷公司六辆商品车贬值损失提出的异议,法律规定,承运人负有将承运的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的义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的责任属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安捷公司在承运货物过程中造成货物毁损,其在对宝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获得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岱盟公司对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嘉定分部关于六辆商品车贬值额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且安捷公司已向宝山公司赔偿了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贬值费用人民币209,000元,宝山公司实际也已将受损车辆作了降价销售并保证不再就该损失提出赔偿主张。系争的人民币209,000元确属安捷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应由岱盟公司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岱盟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岱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岱盟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66号案民事判决书)

(四)案例四

【案例详情】

2008年7月3日13时57分许,国际集装箱公司驾驶员郝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507XX、沪D76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A30外围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A30外围近158K处时,适逢上海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方X驾驶牌号为沪AL45XX、沪A82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故障停于由东向西行驶的机动车道内,并且未设置警告标志,致郝某某所驾车辆与其相撞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7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造成安吉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沪AL45XX、沪A82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及所载五辆荣威小轿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在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安吉汽车运输公司遂于2009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国际集装箱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沪AL45XX、沪A82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施救费3,820元、评估费280元、停车费560元、拓印现场修车费1,699元、荣威车修理费237,700元(其中荣威036910为23,500元、034868为2,500元、034935为700元、034849为100,000元、036919为111,000元)、贬值损失172,500元(其中荣威036910为35,300元、034868为5,000元、034935为3,700元、034849为75,500元、036919为53,000元)、评估费5,300元、贬值鉴定费5,500元、发动机更换总费用65,000元(荣威034849),前款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4,000元,余款由国际集装箱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46,051.3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嘉定区物价局、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嘉定站于2009年3月16日就事故中五辆荣威车的贬值损失作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五辆受损商品车合计贬值损失为172,500元(其中荣威036910为35,300元、034868为5,000元、034935为3,700元、034849为75,500元、036919为53,000元)。事故后,安吉汽车运输公司就上述车辆与案外人达成质损车销售协议,由安吉汽车运输公司支付案外人降价费184,000元。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已作出了责任认定,安吉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方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国际集装箱公司驾驶员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国际集装箱公司据此依法应承担安吉汽车运输公司物损70%的赔偿责任。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物损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安吉汽车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损,其中沪AL45XX、沪A82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修理费6,000元、施救费3,820元、评估费280元、停车费560元、拓印现场修车费1,699元、荣威车修理费237,700元、评估费5,300元,国际集装箱公司、华泰保险上海公司予以确认,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安吉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贬值损失172,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安吉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贬值鉴定费5,5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安吉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发动机更换总费用65,000元(荣威034849),缺乏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安吉汽车运输公司4,000元;

二、安吉汽车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沪AL45XX、沪A82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修理费6,000元、施救费3,820元、评估费280元、停车费560元、拓印现场修车费1,699元、荣威车修理费237,700元、贬值损失172,500元、评估费5,300元、贬值鉴定费5,500元,扣除上述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先行赔付的4,000元,余款由国际集装箱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0,551.30元,该款国际集装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吉汽车运输公司;

三、安吉汽车运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牵引半挂车、荣威车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拓印现场修理费、评估费的赔偿金额均无异议,仅对荣威车辆的贬值损失的客观依据及是否应当赔偿存有争议。原审审理中,安吉汽车运输公司提供了价格鉴定书、质损车销售协议用以证明贬值损失的实际存在,现国际集装箱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国际集装箱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吉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126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