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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与《仲裁法》的第61条对比及修改分析

作者: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3-06-07 15:03

前言

为了更好的促进国际交往,提升我国仲裁竞争力,2021年司法部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征求意见稿》)。本次《征求意见稿》共有九十九条,比现行法增加了十九条,修改内容涵盖总则规定、仲裁机构制度、仲裁员及仲裁协会规定、仲裁程序性事项等。本文旨在通过对比《征求意见稿》第四章“仲裁程序”部分的第五节“审理和裁决”与对应的《仲裁法》第四章“仲裁程序”部分的第三节“开庭和裁决”,阐明此次修法的范围并分析背后修改逻辑。

一、第61条对比分析

相比《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61条新增了仲裁庭于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协助收集证据的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27条也有同样的规定:“仲裁庭或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请求本国内的管辖法院协助取证。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关于取证的规则执行上诉请求”。

新增此规定主要是由于在收集证据程序中,仲裁庭缺乏强制力。原《仲裁法》虽然笼统规定了仲裁庭收集证据的职权,但是《仲裁法》并未规定涉案各方对仲裁庭取证行为的协助义务,也并没有对拒不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或案外人规定惩处条款,致使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条款缺乏实际操作性,实际效果不大。仲裁所具有的平等、自由属性使得仲裁庭并不能如法庭一般强制性让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实践中大多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会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取证。然而赋予仲裁庭收集证据的权力又具有必要性,因为在实际的仲裁过程当中,有一些证据材料是当事人自己没有办法获取的,比如银行的储蓄信息、税务部门的税收信息等。但是由于上述种种原因,目前仲裁庭对于这些证据的收集亦缺乏有效手段。故而《征求意见稿》61条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际的证据收集难题。其次,根据修改后的条款,当涉及对案外人或单位进行调查取证时,若案外人或单位拒不配合,可以充分利用法院的公权力强制性,对不配合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这也符合仲裁民间性和司法性的混合属性。最后,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了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时法院的司法协助义务,本条修改也是对这种趋势的回应。 

但是修改后的61条也存在一定问题。首先,尽管《征求意见稿》第61条增加了法院的协助收集证据义务,但是却未明确规定取证规范,这也将限制修改后该条款的实际应用效果。我国《仲裁法》就收集证据有三种方式,第4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第2款规定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第46条规定法院协助仲裁庭保全证据。但这些条文非常简约,对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的主体、方式、程序、范围等均未明确,直接导致适用上的模糊性。仲裁制度具有的灵活性、经济性和效率性等特点使得仲裁不可能完全照搬民事诉讼法的相关 证据规则。随着我国仲裁事业的快速进步,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规范的模糊性将严重阻碍仲裁事业的前行,因此,有必要探寻和制定仲裁证据收集制度的新出路,特别是仲裁庭自行取证规范的明确性和具体性问题,更好地体现仲裁公平公允的宗旨。

其次,证据采纳规则的缺失也将使得61条的实用性大打折扣。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规定》中规定的诉讼证据规则对证据可采性规则规定过于僵化,有时会不利于认定事实,故而不应严格适用于仲裁。关于仲裁庭采集的相关证据如何进行认证、裁量的问题,我国《仲裁法》缺乏明确规定(现行《仲裁法》对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问题并没有规定)。而国内各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只有少量条文对此有所涉及,如《贸仲规则(2015)》第44条规定了鉴定报告或专家报告的可采性;《海仲规则(2020)》第23条规定了电子数据的认定标准。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第61条还应该做出以下改变:

第一,明确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的条件和主体。遵循现行条文规定,仲裁庭依职权自行收集证据的前提是“仲裁庭认为必要时”。而这个必要时可以理解为亟需取证时,即如果不自行收集证据,则会导致证据的毁损灭失、对案件关键事实或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大小无法查清,从而直接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关于主体方面,笔者认为,收集证据的适格主体应为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理由在于:首先,基于当事人对其所选仲裁员的绝对信任,仲裁员取证对当事人来说比较容易接受;其次,对于需要到企事业单位、接触案外第三方的情形,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取证也更符合仲裁的灵活性、快捷性和经济性特点;最后,仲裁庭独立地审理和裁决案件,独立性是裁决权威性的基础。而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是裁决权威的关键代表,由其取证也是符合仲裁独立性要求和特性的。

 二、总结

《征求意见稿》中改动内容并不多,相关改动也回应了现实需求。但是,部分修改条款仍然存在不完善之处,对仲裁实践有不利影响。此外,部分修改并不具备必要性,如上文所述的中间裁决制度,完全可以在仲裁规则中体现。《示范法》之所以简短,是因为其并未详细规定很多程序性规则。而我国仲裁法企图将各类程序性规则一一涵盖的做法会给国内仲裁机构增加更多束缚,不利于仲裁事业的长远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