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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王老吉”商标案为例的司法实践问题

作者: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3-05-31 14:48

前言

本文主要是由一个典型的案例即“王老吉”商标案为起点从而提出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本文共分为三节,第一节概括介绍了 “王老吉”商标具体的许可过程以及王老吉公司和加多宝公司纠纷情况;第二节简要介绍了由此案引发的诸多司法实践问题,进而提出本文的焦点问题,商标许可的增值利益该如何分配;最后一节提出了解决本文焦点问题所面临的困境。

第一节 “王老吉”商标案概述

一、“王老吉”注册商标许可情况

从1995年到2000年期间,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签订了数份商标许可文件,确立了红罐“王老吉”的使用权。此后,双方又于2002年和2003年签订了两份商标许可补充协议,约定广药集团许可加多宝公司使用“王老吉”注册商标到2020年。但是,这两份补充协议签署时,广药集团的代表人是当时广药集团的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李益民,在2005年查明李益民利用职务之便在与鸿道集团签订“王老吉”商标许可协议时收受鸿道集团港币300余万元的贿赂。最终,李益民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2011年4月26日,广药集团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北京总会申请仲裁,申请2002年和2003年与鸿道集团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无效。该仲裁委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确认协议无效、鸿道集团不得再使用“王老吉”商标的裁决。而加多宝公司从2011年就开始进行一系列的商誉移植行为,最初把王老吉红罐凉茶加入“加多宝”标识。在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加多宝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上不再提“王老吉”三个字并且把红罐凉茶的两面都改为“加多宝”。把广告语改成诸如“销售量最大的红罐凉茶已经改名为加多宝,还是相同的配方,还是熟悉的味道”等让消费者相信原来的王老吉就是现在的加多宝凉茶。

二、王老吉和加多宝纠纷始末

在短短几年时间里,王老吉公司和加多宝公司经历了多次纠纷。

(一)“王老吉”注册商标争夺战。王老吉公司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到期为由通过仲裁的方式成功收回了“王老吉”商标。由于上文已详细介绍,在此不再赘述。

(二)“红罐”包装纠纷战,该纠纷被称为“中国包装装潢第一案”。该案经历了两次审判。

2012年7月6日,加多宝公司以广药集团使用红罐包装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广药集团以加多宝红罐外观专利侵犯其权利向广州中院提起诉讼。最高法将两案合并交由广东高院审理。广东高院2014年12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红罐”包装归属于广药集团,加多宝公司停止使用“红罐”包装。

第二节 “王老吉”商标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由“王老吉”商标案而引发了很多的争议,其中包含“知名商品”的讨论、“红罐”包装的归属、商标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的保护、商标许可中被许可人创造的增值利益的分配等等。值得一提的是,对于“知名商品”的讨论,支持加多宝的陶鑫良教授认为加多宝公司在被广药集团许可使用“王老吉”商标的17年里成功培育出红罐王老吉凉茶品牌的巨大商誉和市场份额。最高院认为此案界定“知名商品”的是为了判断其包装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条件。因此,该案“知名商品”应当与其包装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但是这个问题在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后已经没有讨论的必要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去掉了“知名商品”,在审议结果的报告第三条中建议,在修改第六条第一款在相关标识前增加“有一定影响”的限定。至此第六条第一款最终修改为:“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对于“红罐包装的归属问题”终审判决“红罐”包装可以由王老吉方和加多宝方共同使用,判决理由已经写的很清楚了,那么再继续探讨“红罐”包装到底归谁已经没有太多意义。

由于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并没有对许可合同届满后许可期间内的增值利益应该如何分配作出约定。因此仲裁委在案件裁决过程中只能根据法律法规进行判断。而现有商标法没有规定许可期间的增值利益该如何分配,只规定了许可期限届满后,商标所有人将收回让渡的商标使用权。就本案而言,加多宝公司运营“王老吉”商标的多年来,花费了大量心思,可以说价值千亿的驰名商标王老吉的商誉是由加多宝公司独立打造出来的。按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在商标使用许可停止后,加多宝公司应将商标及时返还。对此,学界引发了激烈的讨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届满后,由被许可人独立打造出来的后发的增值利益是否应当随着被许可商标的收回而一并返还给商标所有人呢?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为了充分保护商标权,商标所有人在收回商标时应当一并收回其增值利益。  第二种观点是,被许可人是商标商誉增值的主要推动力,应由被许可人拥有商标的增值部分。第三种观点是,商标许可人与被许可人按照对于商标商誉贡献大小合理的分配增值利益。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但是应当如何分配,要先分析商标许可增值利益分配所面临的困境。

第三节 商标许可增值利益分配问题面临的困境

一、商标许可增值利益分配缺乏法律依据

法律的制定尤其是民法领域的立法总是滞后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总会触及一些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方面。商标法中关于商标许可制度的规定起步比较晚,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义务规定还不是很完善,现有商标法的规定中对于注册商标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义务只明确了一些注意事项和简单的质量、服务要求,对于有关增值利益的分配问题,现有法律规定完全没有涉及。因此司法机构只能根据现有的法律处理问题,这极大地增加了司法机构的困难。根据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的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增值利益如何分配,由哪一方对商标的宣传负责,因营销付出的成本应当怎样摊销等等。如果合同双方细致的规定了这些内容也可以避免日后的纠纷。但是如果双方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此类内容时,法律法规应当规定一些大概的救济内容,以防止被许可人独立创造的显著的后发商誉利益无法挽回的局面。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倾向于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这是源于在商标许可制度中,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权是商标所有人对于商标专有权的一种有条件的让渡。知识产权立法最初是为了保护人类智慧的结晶,因此当然的倾向于保护商标所有人。但是被许可人在商标使用许可期间所创造的后发商誉所用到的宣传方法以及营销手段也是一种附着在后发商誉上的智慧,而最终巨大的商誉则是这些智慧的结晶。建立合理有效的分配制度有利于激发被许可人创造后发商誉的积极性,因此应当为商标许可增值利益的分配制定合适的法律条款。

二、商标许可增值利益评估困难

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商标价值的评估确定商标许可增值利益的估值,进而对此部分评估进行分割。商标增值需要分别对商标价值增值部分和商誉价值增值部分进行评估。《商标法》虽然没有对商标评估问题作出规定,但《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并要求对出资进行评估。《合伙企业法》对此做了同样的规定。所以作为一种与经济属性的权益,商标自然蕴含着价值,并且可以通过具体的方法评估出来。因此通过商标评估可以评估出商标价值。虽然商标价值可以评估,但是商标和商誉在理论上是分开的,通常在做商标价值评估时,考量的是商标整体,而非只评估商标增值部分。因此,在价值判断时,很难鉴定哪部分价值是商标本身,哪部分是商誉价值。毕竟商誉本身就是一个依附在商标之上的概念,从观念中可以认为商标中蕴含着商誉,但是在实际量化时却存在很大的困难。一方面,针对商誉评估的研究并不多,且存在理论之中。另一方面,对于商誉价值的评估缺乏完整可执行、可操作的标准。因此,在商标增值利益分配的问题上,学者基本都表示应当进行利益分配,但具体如何认定增值利益组成、具体如何划分增值利益归属仍然十分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