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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责任重述

作者: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3-04-26 11:12

对环境噪声污染概念的认定是噪声排放者承担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的基础,只有明确合理的限定其概念,才能更好的适用于司法、执法、守法的各个环节。噪声公害是一种无形的主观感受型的公害,仅以其排放是否达到相关标准为依据来认定责任,明显不符合噪声公害的特性。应当科学制定环境标准,一方面应当符合一般人的健康、生活的要求,保障人体健康和保护生态平衡;另一方面在注重保护人权的同时,也不能肆意的扩大范围,法律过分向受害者倾斜,并不是一件好事,应利益平衡综合考量避免给企业造成过重的负担。

一、对“环境噪声污染”法定定义的解读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区分了环境噪声和环境噪声污染的概念,简单来说,环境噪声是干扰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排放超标并干扰他人的环境噪声。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可以在“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中提炼出两个关键词:超标、干扰,仅干扰但不超标或仅超标但不干扰,均不能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当然,在环境噪声侵权纠纷中,只是超标而没有干扰的情况基本不会存在,仅以超标为理由不足以引起所谓救济,因为只有被干扰受害者才会主动主张权利申请救济。因此,在环境噪声侵权纠纷中,争议的焦点是超标问题。通过“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可以看出,针对噪声没有超标排放而引起的侵权诉讼,严格按照法定定义来说,只能称为环境噪声侵权,而非环境噪声污染侵权。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观点,《物权法》相邻关系是解决人与人之间生活污染的法规,企业生产污染才由《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解决。这类似德国的立法方式,德国对环境侵害分为一般环境侵害和特殊类型的环境侵害,一般环境侵害是人们日常生活和无须许可的营业行为引起的环境侵害,而特殊类型的环境侵害则是针对经过许可的营业行为引起的环境侵害。德国在处理一般环境侵害时,主要是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相邻关系的规定加以解决,如果相邻关系无法解决,则适用其第823条的规定,即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对于特殊类型的环境侵害则通过制定专门性法律加以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法工委的观点过于粗泛,首先,如黄宽案、王志案的水泵或是袁科威案的电梯,这类生活设施并非居民之间也并非企业生产,显然不符合上述观点。其次,《物权法》第九十条相邻关系的规定中,要求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噪声。通过分析不难看出,适用相邻关系的条件比较特殊,不仅要求双方都是不动产权利人还只能针对不动产。这明显与环境噪声侵权的情况不符,适用范围太窄。

二、“环境噪声污染”争议的焦点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还是上个世纪的产物,尤其是第二条关于环境噪声污染定义内涵的规定,一直遭人诟病。

一方面,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定要求以超标为前提,因此在处理噪声污染案件时,不仅需要检测噪声值的大小,还不得不确定一部可以适用的标准,因为只有数值超过该标准的规定,我们才能理所当然的确定噪声是否是环境污染。那么,这样一来,标准的制定者就必须制定覆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标准,以确保无处不在的噪声能够找寻与之相适应的标准,否则将无法判断环境噪声是否污染,更无法适用法律关于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定。然而现实中,法是不可能囊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的,噪声标准也同样无法覆盖整个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许多噪声源无法确定应当适用的标准,如袁科威案的电梯噪声污染纠纷,现有的噪声标准并没有适合该案电梯的标准。然而,高楼大厦拔地而起的今天,电梯已经成为标配,电梯发出噪声却没有标准进行约束。就此来看,环境噪声污染的范围仅限有排放标准规定的领域,明显不合理,也无法实现立法目的。一旦没有明确清晰的标准存在,判决自然而然的由法官自由裁量,这也是为何类似案件判案所依据标准不同的原因之一。

另一方面,环境噪声污染还要求以干扰为前提,这种要求对于符合超标排污情况下的企业来说简直是福利。因为企业可以为了避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而将工厂远离市区,找到一个没有人的地方超标排污,因为不会干扰他人,所以不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毫无疑问,这样的规定极为荒唐,《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作为一部起到监管责任的公法,污染行为既然已经超标排污,说明已经需要被加以处罚,再多加一个“干扰”进行限定,明显画蛇添足。而“干扰”这个词本身就类似私法的范畴,认定比较复杂,并不利于行政监管以标准规定的符合度作为对象的要求。

三、“环境噪声污染”的重新界定

现行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颁布于1996年,属于上个世纪的老法典了,像水污染、大气污染方面的法律已经修订过多次,面对环境噪声问题的重重矛盾,最好也是最合理的方式,就是重新修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保持法律的贯通性,解决法律冲突,化解矛盾争议。

《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等法律都将环境侵权问题用“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加以描述,鉴于环境噪声侵权属于环境侵权下的一个种类,为了保持法律条文之间的贯通性,避免频繁大量的修改法律,环境噪声侵权问题亦应当表述为“环境噪声污染”,“污染”二字作为环境侵权的特殊属性应当予以保留。

有学者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将“噪声污染”和“噪声干扰”区分对待,并将“噪声侵权”的种类确定为两种:一种是“噪声污染侵权”,另一种是“噪声干扰侵权”。该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并不认同此观点。笔者认为,不应当将噪声侵权分裂为两种表述,更不应将“环境噪声污染”分裂为多个概念,一方面这是与其他法律相衔接的名称,如果分裂为噪声污染和噪声干扰,相当于创设性的设置了一个新的概念。在法律适用上必然需要修改大量的法律条文才能使之适用。另一方面,“噪声干扰”这个概念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环境噪声”的概念是基本相同的,环境噪声本身就是指“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这样创设一个相同含义的概念,明显没有意义和必要,只不过把“环境噪声”改个名称而已,换汤却不换药,实质内容却没有改变。“环境噪声污染”问题的中心是超标排污问题,即现行的定义,范围仅包含环境噪声超标排放的情况,将环境噪声达标排放的情形排除在外,从而产生了争议。因此,重构“环境噪声污染”目标之一便是将环境噪声达标排放的情形加入,以使其内涵包括上述两种情形。

纵观《水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其他种类的环境单行法,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明确了污染概念。 另外,从法律的名称也有特别之处,只有噪声被冠以“环境”之名,而水污染、大气污染、放射性污染等均未提“环境”二字。这是因为噪声种类并非单一,如环境噪声、本地噪声、背景噪声等,相信立法者特意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用单独的一条阐述概念,应该有所考虑。笔者认为,环境噪声与水、大气并不是同一层级的概念,与水、大气同一层级的概念应当是声音而不是噪音。因此,立法者才处心积虑的用法条说明什么是环境噪声,而没有说什么是水,什么是大气,因为环境噪声的概念并非一般性判断可以明晰。表面来看,立法者人为的用两个条款将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割裂,两者的差异却仅仅是超标排污的区别,反而引起了争端冲突。但是深入的分析可以看出,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的概念是递进的,只有先解释什么是环境噪声,才能说明什么是环境噪声污染。当然,通过分析还可以发现,现行的定义存在语义的重复,既然“环境噪声”的定义已经说明其干扰性,那么“环境噪声污染”在强调是超过国家标准的环境噪声时,便无须再次强调是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综上,笔者将“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进行如下重构: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现象。

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中删除“环境噪声”的规定,保留修正后的“环境噪声污染”作为第一款,因为修正后的环境噪声污染包含超标噪声和干扰噪声两种情况,而干扰噪声即“环境噪声”。另外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仅指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

四、以“环境噪声污染”为逻辑起点的侵权责任构成

首先,重构后的环境噪声污染的概念可以与其他法律衔接,解决了《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不要求违法性的要求,至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冲突,则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即可解决。

其次,在司法审判中,由于重构后的环境噪声污染包括超标、干扰两种认定方式,对于是否超标排污的认定将依然是法官断案的突破口,因为超标的认定比干扰的认定容易的多,因此不会出现新法适用困难、司法混乱等情况。另外,将干扰纳入环境噪声污染后,即使不存在超标排污的企业也将对干扰负责,受害者针对未超标排污的企业将有法可依,法院不会再简单的因为企业达标而免除其责任。由于环境噪声侵权的特殊性,针对干扰式环境噪声污染而言,本身就难以通过统一的标准加以规范,因此将这部分的判断交由法官自由心证,让法官来进行利益衡量更具有现实意义。

再次,在定义中加入干扰生产的含义,以使其满足多种法益的保护。原环境噪声污染的概念中只干扰人的生活,忽视了如葛塘养殖场案中财产利益的保护,导致适用范围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因此,通过加入“生产”的表述,将生产受到污染侵害的情形囊括,可以更好的服务实践。

最后,由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公法属性,主要目的是用来规范超标排污行为,因此新增的第二款将环境噪声污染进行限定,以适应《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仅针对超标式环境噪声污染的要求,可以更科学合理的将环境噪声污染的概念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衔接,避免突兀。

五、结语

总之,重构“环境噪声污染”的目的在于解决法律冲突,也是为了解决司法困境,保护人权。以最少的改动来完成法条的重构,避免法条结构的混乱以及新概念的创设,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适应司法审判的实际需要。

参考资料:

孙明烈、肖彦山:《污染防治法基本制度研究》,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3页。

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

余耀辉、张宝、张敏纯:《环境污染责任争点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8页

晋海、高宇、臧桂芹:《噪声污染侵权责任中“噪声污染”的界定》,《环境科技》2016年第3期,第68页。

  金朱鹏:《噪声污染侵权若干法律问题探究》,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