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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ICSID无默契仲裁现有问题的思考与应对

作者: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3-04-19 14:43

我国已经从改革开放初期单纯的资本输入大国变成了一个兼具资本输入与资本输出双重身份的国家,很多时候ICSID管辖权的扩张对于我国处于资本输出国的身份是有益的,这也是为什么笔者不认为ICSID无默契仲裁中产生的管辖权扩张与其无默契仲裁模式本身构成一项缺陷,或成为一场正当性危机,但无论是身处资本输出国还是资本输入国的身份,都有必要对上述问题重新审视并思考对策。 

第一节 理性评价ICSID无默契仲裁管辖权扩大问题

一、区分看待管辖问题与实体问题

近几年,不少学者提出了应理性回归对ICSID的认可态度,并认为过去十年间对ICSID包括管辖问题,实体裁决问题在内的过多批判有“言过其实”的地方。 笔者通过对相关数据的总结,亦持相同观点。

首先在对ICSID机制审视前,必须明确区分管辖阶段不同于实体阶段的观念,在过去十年间,ICSID东道国与投资者利益保护失衡是诸多学界人士批判ICSID管辖权扩大问题的立足点,但回溯近年的ICSID以及UNCTAD公布的数据,则会有不同的发现。

笔者通过UNCTAD2019年世界投资报告的数据查知,截至2019年底已知结案的所有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案件中,支持投资者请求的裁决占25%而支持东道国的结果占33%。其中关于管辖权问题的裁决多是支持投资者的,而关于实体争议的裁定则意外地倾向于东道国。2017年的数据则显示这些已经结案且公开的裁决中,在管辖权问题上支持投资者的裁决占半数,涉及实体争议的裁定多半支持东道国。 笔者又以德国为例,德国投资争端网站数据显示,在由德国投资者发起的ICSID仲裁程序中,有11起争端的裁决有利于德国投资者,有13起争端的裁决不利于德国投资者,有3起争端已解决或结束,有28起争端的程序还在进行中,有3起争端结局不明。在针对德国发起的仲裁程序中,有2起争端已解决或结束,有1起争端的程序还在进行中。 通过对数据的研判可知:至少在近5年内,ICSID仲裁中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利益保护失衡,以利益保护失衡作为抨击ICSID无默契仲裁机制中存在的问题的论点是不足够的。

二、ICSID机制仍具有主流地位

ICSID通过扩大适用“同意”使得投资者的无默契仲裁总是能够“得逞”,这必须引起重视,但以阿根廷仲裁危机以及拉美国家晚近退出ICSID体系的以警示ICSID对一国利益的危害,对当下积极拥抱全球化的中国是略显“草木皆兵”的。阿根廷仲裁危机多导致的是实体裁决让阿根廷不堪重负,但前文已说明要明确区分管辖问题与实体裁决问题,当前我国面临的问题更多是来源于管辖阶段的,大可不必上升到实体的仲裁危机的地步。

从官方表态中也可见我国对ICSID机制的“整体看好”,从我国递交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中国政府关于投资人-国家间争端解决制度可能改革的意见书》中表示ICSID机制当前仍然具有维护其主要地位的必要性。 在在这个大背景下,过分夸大ICSID存在的问题与大环境似乎有些背道而驰。

另一方面,抛弃现存ICSID机制而另谋其他“去仲裁化”道路仍然道阻且长,在以德国为首的“去仲裁化”呼声下建立的ICS(国际投资法庭)虽然相比ICSID建立了上诉机制,对法官的遴选也更加严格,但实际上是以司法程序代替仲裁的选择,学界普遍认为这一机制的实际效用仍值得进一步探讨 。

笔者认为,当前ICSID机制整体上运行良好,并且仍有其独特的“去政治化”优势。 

第二节 针对ICSID仲裁管辖权扩大问题的应对

如前文所说,当前“去仲裁化”的设想还不够实际,拥抱ICSID也是我国最近明确的官方表态,同时又因先例制度与上诉机制在ICSID建立从短期来看是困难重重的,那么笔者认为当前最有实际效用的办法应该是立足自身去应对ICSID无默契仲裁可能产生的不利,主要的应对一是有策略地减少“全面同意”,这是一种预备措施;二是如果投资者提起了无默契仲裁,我们在管辖问题上也应增强自身的条约解释话语权以限制ICSID对BIT进行有利于投资者的解释的空间,阻却投资者肆意地、无默契地提起仲裁,具体操作方式如下文所述。

一、对发达国家回归“有限同意”的BIT

“有限同意”的同意方式可以使得国家政府在国内经济主权管理不受过度的约束,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允许投资者单方提起仲裁,比如在中国与德国之间,德国更多地是扮演资本输出国的身份,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德BIT中“应提交ICSID仲裁庭裁决”,这种“全面同意”对我国是极不利的。基于此,我国在与西方发达国家(最主要是对华扮演资本输出国的发达国家)签订BIT时,应回归“有限同意”方式。

(一)对发达国家回归“有限同意”的BIT的可行性

中国早期签订BIT的目的是为了吸引外资,做一个表率作用,但随着中国BIT签订与修改的一轮又一轮进程,我们BIT给予的投资保护范围的扩张是过分超前的,限缩投资保护范围的BIT并不当然会影响投资,晚近还没有哪个官方出具数据可以证明高标准的BIT对于提高对外经贸活跃度有较大帮助,但已有官方数据证明BIT的高标准至少不会显著带来FDI的提高 。基于此,“有限同意”式并会因此让我丧失对外经贸活动中的主动权。

即使出于保护我国投资者在发达国家的利益,回归“有限同意”式的BIT并不会因此减少对其的保护力度。理由在于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制普遍较于发展中国家与第三世界国家更完备,其政府进行大范围的宏观政策波动可能性也较之更低,中国海外投资者的利益还没有亟需ICSID来保护的紧迫性。

(二)对发达国家采取“有限同意”式投资协定的具体操作建议

具体到同意事项而言,中国可以回归最初签订的那些“有限同意”式投资协定的关于同意的表达。基于此,可以同意提交国际投资仲裁机构管辖的事项有:涉及征收补偿金额、有关外资待遇、有关征收、战乱损害赔偿的争议。 其中,在涉及征收补偿金额事项的制定时,要明确规定对间接征收的限制,因为间接征收和直接征收相比而言,表现得更隐蔽。常常会因为界限不清,仲裁庭对此作出倾向于投资者的解释。

二、对发展中国家采取“全面同意+重要例外”式BIT

“全面同意+重要例外”的同意方式和“全面同意”式比较接近。区别在于全面同意接受国际投资仲裁机构管辖的前提下,排除了一些例外情况。它的优势在于:既可以最大程度的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助于我国投资者可以轻松地在ICSID提起无默契仲裁,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留国家进行经济主权管理地权利。笔者通过对中国与非洲国家的BIT进行探究,发现我国当前与非洲国家的BIT投资保护的范围还不够,比如在某些BIT中,有关“投资”的定义还过于的窄,我国资本输出非洲国家主要的形式就是辅导当地国家进行工程建造,而许多BIT中并不包含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与生产合同一同纳入投资保护的范畴,比如我国与阿塞拜疆的BIT中仅仅考虑将“涉及征收补偿款额争议可提交ICSID仲裁庭裁决”,这对保护我国投资者极其不利,亟需改进。

(一)对发展中国家采取“全面同意+重要例外”式投资协定的可行性。我国与经济实力欠发达的地区的国家的经贸往来中,我国往往扮演者资本输出国的身份,在此情况下保护我国投资者免受法律制度不健全的经济实力欠发达的国家的宏观政策规制就显得十分有必要。“全面同意+重要例外”的风险在于中国在一定程度上仍有被诉的风险,但这种风险由于经济实力欠发达国家资本输出能力的有限,从宏观角度来看是可以接受的。其次,“全面同意+重要例外”的“同意”表达也给予了那些与华贸易关系中处于资本输入国的国家更多的本国利益规制权。中国作为“一带一路”的倡导者与主力国对发展中国家的一定让利有助于中国与这些国家的利益平衡的达成,长远来看更有利于我国的持续资本输出。

(二)对发展中国家采取“全面同意+重要例外”式投资协定的操作建议。第一,对“金融服务”与“税收措施”设置例外条款:我国的金融管制体系仍有很强的政府调控色彩,应将涉及金融服务与税收措施的争议排除在世界银行主导的ICSID机制管辖之外。

三、完善BIT中的有关“同意”的措辞并建立统一的BIT范本

有关BIT中的“同意”,修改BIT前必须明确两大问题:投资者是否有权单方提起无默契仲裁?哪些争议投资者可以单方提起无默契仲裁?比如,有的条约的“同意”表达为“可依投资者请求”,而有些明确表述为“投资者有选择权”而投资者有选择权的英文表述又分为“may”或“be authorized to”,这样关于授权性规定的表述应该统一,那也有利于控制单一变量以观察不同仲裁庭对其进行解释时产生的不同效果。另外,有关投资者选择权的宽窄范围的授权性词汇表述比如将“involving”或“including”的措辞尽量替换为“restricted with”以防止谢业深案中扩大解释同意的现象再次发生。而在征收条款中通常包含的“类似措施”的措辞宜明确为“间接征收”,“类似措施”这样模糊的定义应该逐渐摒弃。

在有关保护伞条款的措辞中,应尽力减少有关“任何义务”的措辞以免成为投资者条约之诉的兜底条款。有些学者建议我国将以上林林总总的建议集合并建立统一的《中国BIT范本的建议文本》,认为应该采取统一的范本,再根据缔约国的不同作不同的修改 。

截至2019年,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BIT范本,目前仅能获得的有关BIT范本的材料是上述学者与商务部共同拟定的《中国投资保护协定范本》(草案),该范本主张先设定一定时间的等待期,等待期内无法协商友好解决再选择仲裁,仲裁机构的选择上包括了ICSID仲裁庭、临时仲裁庭和双方同意的其他仲裁机构。这与NAFTA与ETC的规定几乎是一致的,这样的BIT范本其实反而会加大与无默契仲裁接触的可能性,上述学者的提出的范本还是2010年的版本,近10年后的今天,我们有必要对BIT范本制度的建立重新加以思考,并对上述范本中过时的地方予以纠正,比如可以将等待期条款延长,并要求投资者等待期内无法与东道国友好协商解决的,必须与书面形式告知东道国其将选择ICSID仲裁解决,并且这一行为是提起仲裁的前置条件。

当然,BIT范本并不能完全解决我国在应对无默契仲裁时可能遇到的问题。虽然我国经济发展速度较快,但已呈现出逐渐放缓的趋势,无论是示好投资者对自身不利的“全面同意”式BIT还是审慎保守的“逐案同意”式BIT均不能既保护作为投资者的我国同时还能保证我国作为东道国时利益不受损。我国的BIT签订应该进入一个平稳有序,区分对待的成熟阶段,具体可以体现为对条约本身文本的完善。条约用语应保持前后一致,这在前文中已提到。为了防止投资者滥用岔路口条款达产生重复救济让我国负担加重,可以规定如投资者申请得不到ICSID支持后应承担整个仲裁程序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与仲裁费等。

业人士组成的联合协商委员会对有关一国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评估,上文曾建议设立“金融服务与税收措施”例外的“同意”,但如果我们BIT修订中没有体现到该例外条款,那也可以通过联合协商委员会的形式体现缔约国的意志,在专业性与主权意志兼具的情况下解释金融服务与税收措施等有关本国利益规制的条款,以抵御仲裁机构肆意扩大的条约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