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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侵权典型案例分析

作者: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3-03-28 10:30

本章用三节阐述环境噪声侵权的司法现状,笔者以近3年最新的判决案例为对象,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以环境噪声侵权纠纷最具争议性的超标排污问题为分类方法,从中挑选出以超标排污作为责任构成要件和不以超标排污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典型案例各一篇,用以基本的展示目前环境噪声侵权纠纷的争议问题、论证方式、判决要点。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总结环境噪声侵权责任构成的司法倾向,并从中揭示其现有的困境。

第一节 以超标排污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案例及其判决要旨

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案

(一)案情简介

袁科威系本案原告,其委托一家测试分析中心来鉴定住房的环境质量,该中心监测后发现,主卧的夜间噪声数值超过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规定。袁科威认为这是由于电梯设备与其客厅共用墙壁且未做隔音处理而产生的噪音污染。因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即被告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开发商则辩称涉案电梯的质量、设计、安装均符合规定,不构成噪声污染侵权。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已作出最终判决。(本案下称袁科威案)

(二)判决要旨

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认为构成噪声污染需要以噪声违反相关规定为前提。本案的涉案电梯应适用《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原告通过监测证明了噪声超过该标准的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噪声达标,因此认定其构成侵权。

第二节 不以超标排污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案例及其判决要旨

王志诉武汉市洪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王志于2005年10月购买商品房一套,入住后不久,房屋内开始有地下室水泵运转发出的噪声。王志与被告开发商武汉市洪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物业公司港联物业(武汉)有限公司多次交涉,要求降低噪声,虽其进行了降噪处理,但噪声却未获得根本性改善。直至2012年8月,武汉市武水自来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水泵实施隔音降噪整改。整改完成后,交由武汉市洪山区环保局监测站进行检测,但该监测站相关人员表示目前没有针对居民楼内水泵噪声的评价标准,故无法进行检测和评估。因此,王志将被告两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因噪声污染所致的损失。被告则以噪声符合标准并且原告所称损害没有相关依据为由予以抗辩。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已作出最终判决。(本案下称王志案)

(二)判决要旨

本案中虽然水泵的噪声是否超过相关标准存在争议,但再审法院并没有将超标排污作为噪声污染侵权的前提,而是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环境侵权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为噪声污染民事侵权的判定并不以污染者有无过错和噪声是否符合国家排放标准为免责事由,不以该行为是否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为前提。在确认噪声污染责任时,该院认为判定噪声污染民事侵权时并不以“超标”作为唯一考量依据,还要考虑噪声源叠加、低频噪声、持续时间、人群体质敏感度以及是否扰民等多种因素,应当符合从严控制污染的环境保护要求。另外,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认为噪声污染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当重点审查的是侵权行为人是否有排污行为、是否有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第三节 环境噪声侵权责任构成的司法倾向及其困境

笔者搜集了近5年的关于环境噪声侵权纠纷案例的判决书,发现绝大多数判决均围绕噪声排放是否超标展开。司法判决多以是否超标排放噪声为突破口,从而判断是否存在噪声污染,以便依法确定污染者责任。通过大量的案例可以发现,通常噪声排放明显超标的案件结案率很高。而在噪声排放是否超标存在争议的案例中,整个诉讼过程十分的漫长,以再审方式结案的案件不在少数。在此类案件中,争议的存在是由于应适用的标准存在争议,但是不难看出,法院多采纳的是有利于受害者方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超标排污。部分环境标准十分不明晰的案例,法院判决则直接以《侵权责任法》、《环境侵权解释》为依据,不以超标排污为标准,在判案时更加的注重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有个别法院以相邻关系进行处理,依据《物权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认为不动产权利人不应违反规定排放噪声影响邻人。

在类似案情的案件之间不同的判案法院所适用的噪声排放标准存在差异,适用理由也各不相同,甚至是争锋相对的。例如袁科威案与黄宽案关于噪声标准的适用存在差异:袁科威案法院根据《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以下称《复函》)的规定,认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的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认为这类噪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未规定适用的环保标准。因此该案以《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作为规范噪声的标准,没有以《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为依据。而黄宽案法院认为已经建成使用的住宅所属设施设备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噪声不适用《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鉴于居民的住宅作为居住的场所,对噪声方面的要求应当严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标准,因此以举轻以明重的方式类推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为参照标准。然而,这种看似合理的解释确与《复函》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对是否超标排污的判断,十分明显的影响了法官断案的思路。在责任认定困难的案件中,存在适用标准有争议或者该领域没有相应标准的尴尬局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环境侵权解释》,规定环境污染侵权不考虑违法性,但是由于其内容与“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存在明显冲突,所以在没有明确环境噪声污染是否适用的情况下,为保险起见,法院判决仍然主要以噪声排放是否超标为依据。

在认定环境噪声侵权问题时,很大程度上噪声对个体的损害难以出具书面的鉴定,通常在噪声排放超标时责任的认定相对容易,但是在噪声排放未超标时,即使认定噪声侵权不需要考虑违法性,但是依然要有明确的损害结果,才能认定噪声构成侵权。这使得司法判决中,对噪声损害的鉴定尤为重要,在针对噪声这一特殊的污染时,司法审判有时很难做出令人满意的判决。另外,在面对不动产大型基建类的噪声侵权问题时,判决往往很难从根本上解决纠纷,矛盾并没有随着判决终结而解决,反而潜伏过后必将再次爆发。如葛塘养殖场案中,噪声源是高速公路上的交通噪声污染,然而在面对道路交通噪声时,对受害者而言能做的只能是寻求赔偿,最好的结果是获得补偿以搬离原址,否则即使安装隔音屏等降噪设施后,依然无法彻底根除交通噪声所排放的污染。像王志案的水泵这类噪声源可以根治,水泵可以被替换、转移从而满足被害者的实际需要,这类案件的被害者可以通过诉讼获得理想的结果。而高速公路所产生的交通噪声由于其不可替换、转移的不动产特性,被害人不能要求高速公路搬离,法院也不会支持这种要求,受害人往往在得到赔偿后,只能选择自己离开。因此,在针对不同噪声源的判决上,受害人胜诉所获得的实际利益并不一致,排除危害、解决侵权责任纠纷的司法职责也无法实现。

因此,对于环境标准的地位作用的认定十分关乎着环境噪声侵权纠纷的解决,然而目前法律法规对环境标准地位的表述十分含糊不清,让法官在司法审判时不得不根据自身学识作出自由裁量。同时,由环境标准引出的违法性要件是否存在,以及举证责任和损害事实鉴定的困难,都使得环境噪声侵权问题难以得到统一圆满的解决,法律本身存在着众多冲突,使得司法判决难以服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