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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标准的界定与完善

作者: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3-04-26 11:16

一、现行环境噪声标准体系

我国现行环境噪声标准主要有声环境质量标准、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产品噪声辐射标准、环境噪声监测类标准、环境噪声管理类标准等几大类。与环境噪声侵权最为相关的,是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1982年首次发布了《声环境质量标准》,并于1993年、2008年进行了修订,该标准按区域的使用功能特点和环境质量要求,将声环境功能区分为了五类,并规定了各功能区的环境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为指导声环境功能区划分工作,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1994年制定了《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并于2014年进行了修订。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工业企业厂界、建筑施工场界、铁路边界和社会生活等四方面的环境标准组成。

二、环境标准的界定

解决环境标准的效力和地位问题,是解决环境噪声侵权争论的关键。 环境标准通常用于环境的监测和环境行政执法,在司法实践中也通常作为是否合规的指标。《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要求环境噪声必须超过排放标准才能认定为环境污染。从该法的性质来看,其第七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除最后一条外均属于行政处罚,就环境本身而言,亦具有公共属性,因此可以基本认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为公法。而环境标准作为公法上的规则,在公法领域上的效力自然不容置疑,这是行政监管的依据。早在1991年国家环保局的复函中就以官方文件明确表示,环境标准只是进行环境监管判罚排污费的依据,并不是确定赔偿责任的界限。有学者认为,由于环境标准具有公法上的特色,如果由于行政机关失职致使不符合环境标准的项目通过审批,可以让受害者通过国家赔偿获得救济。然而在环境噪声污染纠纷中,虽然行政监管机关存在失职,但最终直接的污染者并非是该行政机关。纵观《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的规定,其行政行为与结果的相关度非常紧密,像环境噪声污染这种间接的影响,并不足以启动应当严格限制的国家赔偿制度。作为环境噪声污染纠纷,笔者认为仍然以私法上的侵权责任处理更为直接妥当。

至于在私法上是否也具有同样的效力,这会涉及两个问题:第一,违反环境标准,对侵权责任的构成是否会产生影响;第二,符合环境标准,是否能够成为抗辩事由。对于第一个问题,其实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结论是显而易见的。环境标准作为行政监管的依据,通常保护的是一般人的利益,因此违反环境标准,对于认定噪声侵权具有直接、高效、可操作性强等特点,违反环境标准可以认为侵权成立。对于第二个问题,结论也应当明确,环境标准只是认定行政责任的依据,从其所保护的利益上来看,不具有特殊性,因此无法满足个体的特殊利益,更不能以此否定私法上的权利。对此,法院认为排污合法达标并不能保证不造成损害,造成了损害结果,排污人仍然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对此,有学者认为环境标准只是一个最低限度的“安全阀”,认为达标不一定可以免除责任,但不达标一定要为此承担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辩证的看待,其对环境标准的认识有一定的合理性,比如符合环境标准但造成损害亦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如何得出环境标准仅是最低限度标准的结论,仅有理论性的“认为”,不足以证明结论的科学性。

另外,在环境标准的时效上,笔者认为环境标准的效力应当溯及既往,原本通过旧环境标准的主体不能以此为抗辩事由来否认其违法性。通常现在符合环境标准不能保证未来仍然符合标准,并不一定意味着不会构成侵权,如贺立军诉天津新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案中,高速公路早在1998年已经建成通车,而涉案住宅楼2009年才建成,并且两者都经过了行政审批。因此就合法性而言,两者均无问题,但是由于涉案住宅楼建设的与高速过近,此时才产生了噪声污染问题。且两者均为不动产,不能随意的拆除或改道,只能通过加装隔音降噪设施来降低噪声。由于此案中高速公路上的交通噪声超过了环境标准,因此在噪声污染的认定上没有困难。

三、环境噪声标准的完善

首先,应当充分肯定环境标准的地位,当噪声超过环境标准时,可以简化认定损害事实的程序,将主要精力用来判断未超过环境标准的噪声。因为只有未超过环境标准的噪声才更具复杂性、更难以认定损害结果及其因果关系。当排放噪声符合环境标准时应当根据情况减轻企业的侵权责任,从而鼓励企业积极履行环保义务。如果不考虑是否达标均需要承担同样的责任,这将削弱企业的环保积极性,并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其次,应当完善环境标准体系,将许多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领域的环境标准制定完善,避免出现如黄宽案中的水泵这种没有直接有效的环境标准加以规定的情况发生,应当尽量避免产生真空地带,让环境标准能够更好的覆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2017年中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2017年,第35页。

周骁然:《环境标准在环境污染责任中的效力重塑——基于环境物理学定律的类型化分析》,《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第46页。

汪劲:《环境法治的中国路径:反思与探索》,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5页。

刘三木:《从环境的公共性看环境法的属性》,《法学评论(双月刊)》2010年第6期,第77页。

马腾:环境标准侵权责任法效力规则研究》,《社会科学家》2017年第5期,第108页。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91]环法函字第104号。

贺思源:《环境侵害国家赔偿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2017年中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2017年,第35页。

周骁然:《环境标准在环境污染责任中的效力重塑——基于环境物理学定律的类型化分析》,《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第46页。

汪劲:《环境法治的中国路径:反思与探索》,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