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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金融机构“套路贷”被起诉时,应诉方案法律分析

作者: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3-02-24 15:24

一、案情回顾

1.借款过程:

2018年3月25日,吴某因需资金周转,通过案外人胡某介绍,向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信托公司委派工作人员与胡某吴某对接,所有的签约流程均由信托公司工作人员安排,且每一个流程均需支付“佣金”,例如工作人员陪同前往公证处签约,需按人头给付现金2,000-3,000元,如工作人员前往吴某家中拍照,需按人头给付现金2,000-3,000元,诸如此类,因前期付费太多,吴某几次产生放弃借款的念头,但因确需资金,且为避免前期投入“打水漂”,无奈之下只好继续进行。在真正借到款项之前,吴某花费约6万余元。。

2.公证过程:

信托公司工作人员事先准备好《借款合同》与《房屋抵押合同》并告知吴某将去公证处签署,且事先明确吴某公证员将提出几个问题,并告知其应当如何回答公证员提出的问题,整个过程均在信托公司工作人员的主导之下完成,从借款到放款再到还款,整个过程吴某仅签字过一次,即在公证处时,信托公司工作人员准备数十份材料(含空白文本)让吴某在文本上签字,而信托公司起诉时提供的《回执》证据及《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回执》的实际签署时间时是在2018年3月25日在公证处时,随后的每一笔利息均还款至信托公司账户。可知信托公司早在借款之时就为往后的诉讼做了充足的准备。在公证处时,信托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给吴某银行账号,告知需要先打款7万元作为押金。吴某表示资金紧张没有7万元,信托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可以等贷款正式发放以后,再取出7万元交给公司,吴某因急需资金,遂同意。公证完毕后,信托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吴某提供房产证原件及银行卡交由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信托公司一直持有吴某的房产证原件及银行卡,直至相关手续办理完毕。案涉合同虽然经过公证,但是整个过程均是充斥着由信托公司主导的弄虚作假,包括涉及的《房屋抵押合同》,在办理房屋抵押时,吴某原本计划用另外一套62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抵押,但是信托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吴某,用其名下面积更大的房产比较容易获取贷款,吴某当时明确告知,坐落于上海市某区的房屋(面积:85平方米)已经卖出,只不过因为其是动迁房,未满三年,尚未满足办理变更过户登记的条件,但是信托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吴某:没有关系,您只要配合我们工作就行了。之后,吴某就在信托公司工作人员的主导之下,配合其“在上述房屋内拍照”及提供房产证原件、吴某身份证原件等工作,抵押登记是由信托公司工作人员持吴某身份证原件及房产证原件完成,吴某未到场。因此,可辩称抵押合同未生效,因吴某是无权处分人,而信托公司公司对该情况知情并主导弄虚作假,亦不能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

3.放款过程:

同年3月28日,吴某在信托公司几位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某银行网点,在工作人员与公司确认已经与吴某到达银行后,公司进行操作打款,款项到账后,工作人员立即让吴某取出7万元让其带回公司。

4.还款过程:

2019年,在还款期限即将届满时,吴某已筹集完毕还款资金,意欲归还借款,遂致电信托公司商量还款事宜,但是其电话未能接通,遂吴某联系一开始的介绍人胡某,由其带领前往信托公司公司归还借款,当到达信托公司经营地时,发现信托公司卷帘门关闭,只留一个边门,已经处于歇业状态。公司办公地址只有两位工作人员,吴某与该二位工作人员商量还款事宜,但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不能只归还182万,需要归还189万,7万元押金将在3个月后退回。因该公司经营情况未知,且从工作人员口中得知,在其“请示上级”之后,告知吴某“如果不能全额还款,那么就先不要还”,几日后,吴某了解到信托公司的银行账号已被查封,且未配合告知另外的收款账号,吴某以为被查封的银行账号无法收款,遂吴某暂未归还欠款。此后一年多,信托公司亦未再向吴某主张债权。之后,信托公司工作人员章某与吴某在吴某的办公地址上海市某地会面,在场的有吴某的朋友,名为王某。章某说:“吴先生,你一定要想想办法把钱还上,如果没有办法我们替你想办法,我们这边有机构可以帮你借到款项,把(信托公司的)账做平。”因与信托公司借款的经历,使吴某警觉,其明显是以子公司或关联公司通过“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遂吴某明确表示拒绝。之后吴某一直接到章某的骚扰及威胁的电话,让吴某到上海办事处在其事先准备好的文本上签字,吴某表示不会再签署其他文书。

2019年初,信托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另一家资产管理公司。

二、法律分析

(一)涉嫌“套路贷”,可以请法院驳回信托公司起诉,将案件涉嫌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借款合同》的发生本质为“套路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中载明,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根据前述案件事实经过,信托公司公司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信托公司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委派工作人员“督促”吴某从银行取款,将其中部分资金收回,吴某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且故意制造还款障碍,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等行为,完全符合“套路贷”的相应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可查询信托公司是否具备金融行业从业资质,信托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如明确载明“不得发放贷款”,信托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如未包含个人贷款业务。

信托公司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结合其事实经过,2019年初,信托公司向信托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债权完全等价的转让款一百八十九万元及利息254,848.2元,再结合吴某归还利息的收款账号,从2018年初的第一笔利息,收款人就是信托公司的账户,故可以推断信托公司有可能与资产管理公司存在关联,本质上属于借用他人名义发放贷款的形式来掩盖无金融放贷资质从事放贷的行为。

综上,案件中涉嫌“套路贷”,资产管理公司可能存在借用他人名义发放贷款的形式来掩盖无金融放贷资质从事放贷的行为。可以请法院驳回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将案件涉嫌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房屋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也应当无效。

(二)即便合同有效,可以从违约金是否远远高于实际损失的角度继续进行抗辩,查明原债权人信托公司对违约行为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再请法院在确认吴某实际收款为182万元的基础上,酌定减少。

综上,《借款合同》与《房屋抵押合同》因原债权人涉嫌“套路贷”与没有相应放贷资质而无效,可以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即便有效,吴某实际收款金额为182万元,且资产管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实际损失,应予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