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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对婚姻缔结效力的影响研究

作者: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3-10-27 15:18

摘要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和第一千零五十条引入了重大疾病条款,其主要规定了婚姻当事人之一在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时的告知义务。未履行该义务且婚后对方被隐瞒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行使撤销婚姻的权利。这一变化删去了原本《婚姻法》中涉及医学禁止结婚的疾病条款,代之以强调重大疾病的告知义务,将无效婚姻的法律事由从四种减少为三种,同时将可撤销婚姻的法律事由从一种增至两种,即胁迫婚和未在婚前如实告知配偶自己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形。这一条款在《民法典》尤其是《婚姻家庭编》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意义,充分体现了《民法典》私法自治的原则,同时也体现了对结婚当事人结婚自由和生命健康权的尊重。这一规定旨在保护未患病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未忽视患病一方的权利。

然而,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内容十分简洁,导致司法适用方面存在一定的操作难题。学术界虽然已经对此进行了一些理论研究,但很少有研究涉及该条款的实际司法应用。因此,本研究选题的目的是在梳理《民法典》实施前后与重大疾病对婚姻缔结行为效力产生影响的法律制度基础上,以对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司法判决书进行分析,着重探讨《民法典》实施前后重大疾病对婚姻缔结行为的影响考虑因素。

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将审视我国在重大疾病对婚姻缔结行为效力认定方面的法律制度演变。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到《民法典》实施前,以及《民法典》实施后,法律体系在这两个阶段的发展经历了明显的变迁。总体趋势是,法律规定从最初的严格禁止婚姻涉及疾病的条款逐渐演变为更具弹性的可撤销婚姻相关规定。这一法律立法的变迁背后,主要出于对双方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尊重对患者结婚权利的保障的考量。

第二部分则通过分析自身经办过的案件及相关检索案例为引,梳理案件争议焦点。旨在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总结出在《民法典》实施前后重大疾病对婚姻缔结效力的的主要因素。

第三部分则从比较法的角度归纳总结了不同法系典型国家对重大疾病患者婚姻缔结行为效力认定的规定,并总结域外典型国家重大疾病对婚姻缔结行为效力认定影响三个因素的启示:重大疾病的范围;疾病的治愈时间可酌情考量患病方婚前及婚后的治愈情形;如实告知义务可 区分疾病对婚后生活造成的不同影响程度。

关键词: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告知义务。

第一章 重大疾病告知义务概述

在我国,重大疾病对婚姻效力影响的历史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先秦时代。先秦时代便存在“世有恶疾不娶的嫁娶制度”与之对应的封建时代所谓的“七出”其中亦包括了“无子”和“恶疾”。这是我国早期对于疾病影响婚姻持续性的一种表达。近代也存在疾病影响婚姻存续的相关立法。1931年国民政府曾将一方患不能治愈的严重疾病花柳病或其他恶疾作为解除婚约的法定情形。1948年,《上海市市民婚前健康检定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暂缓结婚的情形,就包括身体发育不全、性病和肺结核,禁止结婚的疾病,后者具体包括身体畸形、癫痛白痴、重度精神病和麻风病。

重大疾病告知义务的立法沿革

一、婚姻法对于重大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

我国自有《婚姻法》以来,直至《民法典》正式实施,对于重大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变化主要分为三个阶段。既1950年《婚姻法》、1980《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

1950年《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麻风病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应当来说1950年《婚姻法》的事实,对我国整体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建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1980 年《婚姻法》第六条将重大疾病的范围限定为,未经治愈的麻风病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比之1950年《婚姻法》最明显的变化在于,删除了关于“不能发生性行为的疾病”,对麻风病则设置了未经治愈的限制条件。这一变化主要得益于医疗水平的提升,同时也反映了维护婚姻缔结双方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

2001年《婚姻法》则首次在当时的现行法中提出了“无效婚姻”的概念。对于重大疾病而言,2001年《婚姻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这种变化一方面源于社会大环境的改变,在解决了新中国建国初期人口紧缺的问题之后,优生优育成了我国改善人口质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一个重要国策。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尤其是民事领域的法律进一步“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立法理念的进步。在当时体现出了立法上的先进性。

二、其他关于重大疾病婚姻的法律规范

卫生部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有涉及了有关禁止结婚的情形。1986年《异常情况的分类标准指导(试行)》规定,婚配双方均患有严重智力低下者,不允许缔结婚姻。另外还规定了三种暂缓结婚的情形,即未经治愈的性传播疾病、麻风病;精神分裂症,躁郁症及其他精神疾病的发作期。

此外《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38条对于第8条所指的三种疾病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值得一提的是,在彼时2001年《婚姻法》实行期间《婚姻法》对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主要涉及严重的遗传疾病,传染性疾病,精神疾病,智力障碍,器官疾病,生殖系统疾病。当时就有学者提出应以《母婴保健法》作为相应的参考标准。

三、《民法典》后重大疾病婚姻的撤销制度

相较于《婚姻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重大疾病有关的可撤销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这种重大变化其具备一定的颠覆性,其立法内涵在于进一步推进“婚姻自由”,更加尊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的意愿与自治性。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产生的背景和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的发展及互联网时代后信息爆炸的冲击,我国居民尤其是经济较为发达地区居民的婚姻家庭观念已经发生了较为明显的改变。“婚”“育”两者逐渐分离,夫妻双方不再把生育孩子作为一段婚姻关系中的必要事件。因此以避免疾病遗传至下一代为由来禁止结婚,不再完全符合人民群众的基本期待,其对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条件的删除,实际上是回应了民众对于“婚姻自由”的呼唤。

第二章 重大疾病对婚姻缔结行为效力认定的影响

第一节 案例分析

笔者曾经参与经办过一个案件,丈夫为该案原告,妻子作为被告。丈夫在打扫家里卫生时偶然在垃圾桶中发现一个药品的包装盒,药盒上标有其品名为氨磺必利片,药品说明书记载其适应症为“治疗精神分裂症”。原告遂向被告求证,被告承认曾在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当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治疗好转后出院。本案审理期间,妻子作为被告曾申请对其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被申请的的医学司法鉴定机关最终出具了不予受理鉴定的告知书。

本案的裁判结果颇值得探究,法院针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做出了不予以撤销婚姻的判决,主要根据可以总结为两点点:其一,《民法典》对于“重大疾病”没有明确界定范围。鼓法院认为对于“重大疾病”的判断,应遵循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当事人缔结婚姻的自由意志以及是否对婚后造成重大影响两个标准来审慎判断;其二,法院认为一方面被告的鉴定申请未被受理,另一方面原告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婚前患有《民法典》所规定的“其他重大疾病”。

在参与经办该案件时,笔者曾搜索过大量的案例,并做成案件检索报告提交给法院。通过检索,笔者发现对于此类案件,相似的案情之下做出的各法院作出判决结果亦不尽相同。结合此案来看,不难得出部分结论,影响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判决结果的核心因素,主要是法官自由裁量时对于“重大疾病”的认定不同。此外还有对“告知义务”及“撤销时限”两个问题综合判断。

第二节 重大疾病婚姻效力影响的三个关键

整体来看,是否可因“重大疾病”而撤销婚姻,在司法裁判实务中有两个关键问题。

一、重大疾病的准确定义

重大疾病的范围解释,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则适用的关键。首先从字面意思来理解,辞典把“重大”二字解释为,大而重要。据此延伸,可以把“重大疾病”解释为对身体健康影响程度较大的疾病。从上文所述《婚姻法》的沿革来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与2001年《婚姻法》第七条与第十条有一定的继承关系。故对“重大疾病”的理解与适用应与《母婴保健法》一致。笔者在上述提及的案例检索报告中也检索到了采取这一观点的实务裁判。

针对《民法典》的范围解释,目前的学界倾向于把重大疾病用两种标准进行划分。第一类主要是依据立法意图,将重大疾病按规制目的划分为将疾病按规制目的划分为阻断遗传病、保护公共卫生、坚持结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力三大类。第二类直接按疾病的性质或影响,在原有精神病、传染病、遗传病等分类上增加其他类型,如影响生育、健康等类型。

在司法实践层面,对于重大疾病的认定问题矛盾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方面,重大疾病的认定是否应该参考《母婴保健法》等相关规定,各地法院的看法并不一样。第二,此前因为重大疾病的认定不同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并没有因为法律条文的修改而得到改善。

具体来说,对于脏器类疾病,对于传染类疾病、生殖系统疾病、精神疾病等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的认定上有明显的参差。

二、婚前告知义务

从《民法典》一零五三条的表述来看,若以构成要件为视角,则重大疾病的范围解释为重点,告知义务则附随于重大疾病,即只要患有“规定”的重大疾病就具有告知义务。

患病方是否有效履行了告知义务,是未患病方日后婚姻撤销权是否有效的重要前提。完全履行了婚前告知义务的情况比较容易判断,但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则相对复杂。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至少有以下三种可能:第一种,患病一方明知自己患有重大疾病故意隐瞒或不如实告知。第二种,患病一方有意告知,但告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第三种,患病一方婚前主观上无意隐瞒病史,但实际上身患重大疾病或是致病病毒的携带者而并未出现临床表征。就目前一零五三条来看,后两种情况在规则适用上未能有效涵盖。

再进一步来说,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中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但有关“重大疾病”的判断,对普通人来说有一定的难度。如某种重大疾病是已经痊愈。痊愈后是否高度复发的可能性、痊愈后是否引起后遗症、以至于婚姻缔结当时或者日后严重影响婚姻家庭生活等问题上,要准确判断往往需要一定的医学专业知识。故未患病方在诉讼行使婚姻撤销权,在举证患病方存在隐瞒真相的故意时,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举证困难,举证义务畸重的实际问题。

第三章 域外典型国家重大疾病对婚姻缔结行为效力认定影响的制度及其启示

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对疾病婚姻都有一定的重视,采用立法的方式积极对重大疾病婚姻的效力进行了一定的规制。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域外经验进行探究和借鉴,有助于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大陆法系典型国家相关制度

《德国民法典》规定结婚时患有精神疾病的婚姻可以被废止。《法国民法典》采取了强制婚检制度,要求婚姻双方在登记时必须提交两个月的之内的医疗检查证明。同时若一方隐瞒本身没有正常的性行为能力或精神疾病导致对方产生误解,属于无效婚姻中的“对人的根本资格发生错误”事项。《意大利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规定相似,其明确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包括一方对另一方的健康状况产生误解,具体包括影响夫妻生活的身体疾病、精神疾病以及性变异。《日本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精神病且没有恢复希望的,可以提起离婚之诉。

第二节 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

英国《婚姻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一些情形,可以作为解除婚姻的具体依据。这些情形包括:一方患有性无能,使婚姻无法达到其既定目的;缺乏有效的结婚同意,或者没有正确表达婚姻意愿,包括精神健康问题;即使在结婚时当事人表达了有效同意,但其中一方患有间歇性或持续性的精神疾病;患有传染性疾病。

英国法律以当事人在结婚时的真实意愿表达作为判定婚姻有效性的标准。此外,欺诈行为也被视为无效婚姻的依据之一。法律对欺诈的范围有明确规定,包括隐瞒性疾病、性无能以及与怀孕相关的情况等。这种明确规定表明英国法律将实质性事实作为判定欺诈无效婚姻的关键因素之一。

美国法律对于判断个体是否有结婚的能力标准较为宽松。一些法院认为结婚的能力不应高于普通合同的缔结能力。在很多州,法律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患有性无能的疾病,那么其所缔结的婚姻可能会被宣告为无效。然而,若性无能患者仍然具备生育能力,那么其所缔结的婚姻通常不会被撤销。这是因为性病有一定的传染性,且可能遗传给下一代。因此,大多数美国的判例法通常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婚前隐瞒了性病的情况,另一方有权要求婚姻的撤销。《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的婚姻不是基于自愿的意愿表达而建立的,那么这种婚姻可以被视为相对无效。非自愿意愿表达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然而,如果当事人在恢复自愿或辨别能力后确认了婚姻,那么就不能再随意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婚后恢复了对婚姻意愿的能力后,可以自由选择确认婚姻,并且确认后不能再随意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第三节 域外典型国家相关制度的启示

综合比较了上述几个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典型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来看,可以提炼出几点进行借鉴。其一是重大疾病的范围,主要以无意思行为表达能力,传染性疾病,遗传性疾病为主。精神类疾病都被普遍列为认定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范围。其二是关于疾病的时间线问题。其三是如实告知义务。

一、域外国家对于重大疾病范围的认定

从自由意志表达的角度,多数国家直接规定了禁止精神病缔结婚姻的条款,如意大利、瑞士、葡萄牙、西班牙;也有国家未直接做出规定,如以法国为代表。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各个国家都将有无行为能力视为判断禁止或撤销婚姻的重要依据。从家庭利益和公安全利益的角度,婚姻缔结双方是否患有严重的传染病,是否存在禁止婚姻情形及婚姻是否有效的重要考量标准。

二、疾病的时间线与可撤销性

疾病的治愈时间可以影响美国法律对婚姻有效性的认定。在这方面,美国法律也明确规定了疾病治愈的相关时间要素。例如,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婚后才发现自己患有严重疾病,那么根据疾病的治愈情况以及患者的善意,可以对婚姻有效性进行评估。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将原本有缺陷的婚姻视为有效婚姻。法国也采用了类似的规定,即使一方当事人的婚姻因患有疾病而被宣告为无效,但如果该当事人在结婚时持有善意态度,婚姻仍然可能被视为有效。这些法律经验可以为我国《民法典》中有关重大疾病导致婚姻可撤销的条款提供有益的参考,以便更好地处理类似情况。

三、如实告知义务

在德国法律中,有一项规定涉及如实告知义务。具体来说: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婚后曾患精神类疾病但已经治愈,并且另一方当事人并未明确询问相关情况,那么患病一方通常无需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在美国,也强调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然而,在美国的法律中,对于撤销婚姻的条件有一些实质性限定。具体来说,只有当事实涉及影响婚姻的本质性因素时,一方当事人才有权申请撤销婚姻。

四、借鉴与启示

结合域外经验,结合推动完善我国《民法典》关于重大疾病婚姻效力的相关问题上,亦能获得一些有益的启示。第一,明确规定重大疾病的范围,主要应该是基于疾病所能造成结果(包括治愈后)进行“类型”上的明确,这样可以同时适应新的疾病和医疗技术的进步。第二,对撤销权进行实质性限定,既保证撤销权的有效性,亦限制其滥用。在如实告知义务上兼顾隐私和公共利益,明确患病一方在何时需要履行告知义务,以及何种情况下可以豁免。

第四章 正确认定重大疾病对婚姻缔结行为效力影响的措施建议

第一节 完善《民法典》司法解释

由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关于隐瞒重大疾病而导致婚姻撤销的制度存在一定的简略性,使得司法实务适用中产生了较多的分歧并以此产生操作性难题。然而短时间之内要修改《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不具有可行性,故通过司法解释对该条款的司法适用予以明确或许是个可行的选择。

一、进一步明确重大疾病范围

就重大疾病的范围而言,笔者认为应当明确界定,因为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增设《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应当在社会健康发展的基础上确保公民的婚姻自主权。然而,疾病范围的不明确可能会阻碍《民法典》婚姻自由的法律意图充分实现,也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产生新的问题。就我国行业标准而言,疾病种类不断完善。我国保险业协会与医师协会联合发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逐渐扩大了疾病的范围,新增了一些新的疾病类型,如严重慢性呼吸衰竭等,并对重型疾病和轻缓型疾病进行了分类。

故在司法解释中可以采取原则性认定加列举式认定的方法来明确重大疾病范围。

原则性,就是以是否影响共同生活为认定原则。我国过往的《婚姻法》和现行《民法典》均未对“婚姻”这一基本概念进行解释,但“共同生活是‘婚姻’概念的重要内容”已经成为学者们的共识。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条亦间接强调了共同生活在婚姻中的意义。将“是否影响共同生活”作为是否具备可撤销性的认定标准,不仅符合“婚姻”概念的基本涵义,同时也考虑到了相同疾病的不同严重程度。列举式则可根据,精神疾病、遗传性疾病、传染性疾病、生育能力类疾病、性能力类疾病这六大分类参考医学专家学者的意见,对符合“原则”的疾病进行适当列举。

二、明确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及豁免

如实告知义务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适用的必要条件。有学者基于保护另一方的主观善意,认为婚姻登记前已经知道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则无论其从何种途径知道,都不再有撤销婚姻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可以在完善司法解释的过程中进行一定采纳与参考。进一步展开来说,笔者认为当事人在婚后发现对方在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或者当事人尽管在婚前患有疾病,但该疾病未对婚姻造成重大影响的,可酌情考虑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反之如果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婚前蓄意隐瞒,或者有不实陈述的且已经对婚姻产生巨大影响的,则直接判定患病一方当事人未能有效履行告知义务。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告知义务上,从隐私保护的角度考虑及婚姻自由的角度,不歧视疾病患者的角度考虑适当的豁免是必要的。但同时由于重大的疾病的鉴别困难以及隐瞒重大疾病极易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从实际公平的角度而言,关于重大疾病撤销婚姻之诉应有患病方承担大部分举证责任。

如果双方都不能有效举证的,在此类案件上可以进一步引入职权主义来调取证据,由法院来申请专业的医学鉴定机构来鉴定,一方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压力与诉讼难度,另一方面也保证了疾病鉴定的真实性与有效性,易于准确评估是否对共同生活具有重大影响。

第二节 提高婚姻缔结双方自主婚检率

从我国婚检的发展史来看,婚检制度从强制性婚 检演变为自愿性婚检,1994 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母婴保健法》中规定 了强制性婚检义务,2003 年《婚姻登记条例》中规定了非强制婚检制度。

婚检对婚前“重大疾病”的发现有着重大意义,但恢复强制婚检在当前社会环境似乎也可行性较低。故笔者认为可在相应的立法或行政规章制度做折中处理。如卫生部等机构应可出台“婚检指南”或“婚检目录”等文件,要求对婚前曾经或者已经患有“目录”中所示的疾病的公民理论上要求强制婚检。在裁判中,针对应当“强制婚检”的对象,没有参加婚检的患病方,且也不满足“未对婚后生活重大影响”条件的,直接视为未履行告知义务。

【参考注释】

1.王广义:《近代中国优生理论与实践探析切》,载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11年第32期;

2.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

3.(2022)沪0120民初7905号;

4.申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回归与革新》,载《比较法研究》2020 年第 5 期,第 11 页;

5.参考(2021)京02民终5275号,(2022)湘11民终496号;

6.参见徐国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应保留《婚姻法》禁止一些疾病患者结婚的规定》,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 1 期;

7.参见蒋月:《准配偶重疾告知义务与无过错方撤销婚姻和赔偿请求权——以《民法典》第 1053 条和第1054 条为中心》,载《法治研究》2020 年第 4 期,第 2 页;

8.阎宇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重大疾病告知义务研究,烟台大学2023年硕士论文;

9.陈振安:《隐瞒重大疾病婚姻可撤销规则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22年硕士论文;10.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上册),法律出版社,2005版;

11. Dagmar Coester-Waltjen and Michael coester,Formation of Marriage,Martinus Nijhhoff;

12.丁小兰:《重大疾病对婚姻缔结行为效力认定影响研究》,中南民族大学2022年硕士论文;

13.罗欢平;覃丽霞:《可撤销婚姻之诉中重大疾病的认定》,2022年第5期;

14.参见李昊、王文娜:《<民法典>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规则的解释与适用》,载《云南社会科学》2021 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