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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费、抚恤金实践处理规则

作者: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3-09-12 16:05

导读

丧葬费是对办理丧葬事宜的补贴,抚恤金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职工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自然人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抚恤金和丧葬费是死亡后产生的,而不是自然人在死亡时所遗留的,所以不是遗产。因此,丧葬费、抚恤金不是死者的遗产,它是国家对死者亲属物质上的补助和精神上的抚慰。为了便于读者对此类问题的理解和应对,笔者现将丧葬费、抚恤金法院处理一般规则梳理如下:

一、法院裁判规则之一

丧葬费、抚恤金,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死者个人财产,也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其分配分割问题,不能由死者生前通过遗嘱作出安排;若死者生前通过遗嘱对其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作出分配安排的,这一块的遗嘱内容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在法律上,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死者遗产,一方面是因为,丧葬费、抚恤金是在死者去世后才发放的,并不是死者去世前所拥有的财产;另一方面,丧葬费、抚恤金也并不属于死者个人财产,丧葬费,抚恤金虽因死者去世而起,但款项设立初衷是发放给死者的在世近亲属的,从款项名字即可看出,丧葬费是给死者亲属用于处理丧葬的花费,抚恤金是给相关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慰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显然,从该条的法律定义来看,丧葬费、抚恤金无论从时间节点角度(去世后才发放,而非死亡时遗留)还是权利人角度(直接发给死者在世亲属,而非死者本人),都不符合遗产的范畴。

二、法院裁判规则之二

“优先用于已付的合理丧葬费用”原则,即对于实际承担了丧葬费用(常见费用项如尸体冷藏、运输、火化、殡葬、骨灰盒、碑文、墓地墓穴费用等等)的亲属,若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真实发生并由其支付,则其可要求从丧葬费中“报销”自己处理丧葬事宜的已支出费用(“谁支付,谁享有”)。即,优先支付已实际产生的丧葬费用给实际支出者,扣除该笔花销后的剩余部分再进行分配。需要注意,除了费用的“真实性”以外(审查相关票据、合同、转账纪录等),法院有时还会审查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对于超出“当地市面行情价”或者正常合理需要的高端殡葬服务,若由其中一个子女未经协商独自安排,且遭到其他子女的质疑或者反对,则超出合理需要或者正常价格的部分,法院可能不予支持,这一部分可作为该子女的自愿尽孝之举。

【(2021)沪0109民初15678号判决载明: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主张原告胡某1罗列的两被继承人支出过高,胡某1亦未提供保姆费的支付凭据及大额支出的必要性,故原告胡某1管理的两被继承人抚恤金、存款,扣除吴某2保姆费、生活费、两被继承人丧葬费等合理开支后,余款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均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

三、法院裁判规则之三

丧葬费、抚恤金虽然不是遗产,但可参照法定继承的若干基本方式来处理,法院通常“参照”以下基本方式来判决分割:

(一)原则上仅优先在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之间分割,其他人或已故亲属不参与分割(实在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时,才会考虑在后顺位的其他近亲属)。

(二)在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分割时,可以平均分割,但司法实践中,为了实现个案的实质公平,法院更多会酌情综合考虑各个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包括:其与死者生前关系紧密情况、共同生活情况、赡养扶养情况、经济收入及劳动能力情况等等。比如,对于尽赡养义务多、与死者共同生活、生活困难、条件较差无收入来源的可以多分;尤其是,法院会重点考虑因死者的去世,导致就医、生活等方面特殊困难或迫切需求的个人(比如死者配偶高龄病重贫困,需大笔金钱治疗,则该配偶显然要优先于其成年子女优先获取抚恤金);再如,对有能力有条件却拒绝在物质上或精神上孝敬关怀老人的子女,予以少分。

【(2021)沪02民终3882号】关于被继承人周某4的丧葬费、抚恤金,系被继承人所在单位发放给亲属的福利,不属于遗产范围,为减少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翁某某、周某2、周某3、周某1确认周某1办理周某4后事花费16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周某4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594,447.10元由翁某某取得,由翁某某向周某2、周某1各支付108,611元,向周某1支付268,611元。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处理丧葬费及抚恤金事宜上,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处理态度,但万变不离其宗,积极在诉讼中梳理提出利于本人的事实情况有可能会得到良好的诉讼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