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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中宣告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问题—兼论我国合同法法定解除制度

作者: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3-06-07 15:03

【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问世。作为一部多个国家通用的法律,此公约解决了很多棘手的问题。《公约》规定了自合同的成立到合同的终止,其中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便是合同的非正常终止。我国《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借鉴了《公约》相关制度,其中法定解除制度与宣告合同无效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此文章采用了文献研究法、对比分析法等一系列研究方法,重点研究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起源、适用及行使条件、法律后果,对比研究《合同法》法定解除制度,总结出了法定解除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比如预期违约条款自身制度冲突问题、不可抗力条款未能与实际情况相结合问题以及权利义务终止条款体系混乱问题,文章对于这些问题一一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以期更好地服务国内民商事法律关系。

【关键词】宣告合同无效、根本违约、法定解除 

CISG Annulled the Contract in the Relevant Legal Issues-- Legal Lift System and Theory of Contract Law in Our Country

【Abstract】The United Nations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ame out in the tide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As a common law in many countries, this convention solves many thorny problems.The contract Law of our country draws lessons from the relevant system of the Convention in the process of formulating it.the system of annulment of the contract is the abnormal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The contract Law draws lessons from the relevant systems of the Convention in the process of formulating the contract Law, in which the legal dissolution system and the annulment system of the contract are the same as the system of annulment of the contract.This paper adopts a series of research methods, such as literature research method, comparative analysis method and so on.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origin, application and exercise conditions and 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system of annulment of contract, and makes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legal dissolution system of contract Law.This paper sums up some shortcomings of the legal rescission system.For example, the conflict of the expected breach of contract clause itself, the failure of force majeure clause to combine with the actual situation, and the confusion of the right and obligation termination clause system.This paper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these problems in order to better serve the domestic civil and commercial legal relations.

【Key Words】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  Discharge of contract  Legal relieve

引言

各国的《合同法》对各个国家的民商事活动起到了规范作用,规定了自合同成立到合同消灭的各个阶段,其中有一种非正常的合同消灭便是解除合同,这是一种对出现合同违约情况时非常严厉的补救措施。CISG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就发挥着合同解除的作用,作为弥补违约的最后手段。

宣告合同无效制度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占据着不可或缺的地位。在国际活动中,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合同宣告无效制度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顺利有效实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与此同时,此制度也是一种严厉的补救措施。一旦建立,将导致合同终止,这将对双方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根据严格契约的理念,合同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是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如果一方完全违反合同,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并且受害者有权期望根据合同获得的内容被直接剥夺,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应允许受害方享有选择摆脱合同的权利。通过研究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不仅可以进一步理解和适用《公约》,还有助于完善我国《合同法》中的法定解除制度。

一、CISG中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起源

(一)制度概述

宣告合同无效制度是《公约》中的一项特殊法律条款,类似于《合同法》中的法定解除制度。在《公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制度,而是用特定的法律条文来进行阐释《公约》第26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使有效。同时《公约》第49条第一款第a项及第64条第一款第a项也规定,当合同适用宽限期,并且最终一方宣告合同无效时,解除合同一方必须提前告知对方其给与了履行宽限期。

值得注意的是,《公约》中的当事人即为买方和卖方。买方和卖方均会因为时间、情况的不同而影响到是否享有解除权。对卖方来说,第一,如果买方在规定期间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履行迟延,那么卖方可以在其迟延履行之前解除合同;而若买方虽为迟延履行,但卖方在买方履行后得知,那么此时卖方不享有解除权。第二,如果买方在额外履行期之前未能履行其义务,则卖方有权在额外履行期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终止。最后,如果买方明确表示在附加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卖方可在收到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终止合同。

相对的,对买方来说,第一,如果卖方在规定期间没有交货,造成履行迟延,那么即使卖方已经交货,买方也可以在其交货之后的合理期间解除合同,超过这个期间则无法解除。第二,如果卖方另有过错,不仅没有在规定期间履行义务,还构成了其他违约,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完全可以在了解违约后,于合理时间解除合同。第三,如果卖方未按时交货,在买方给与的宽限期内仍没有交货,那么买方有权在宽限期届满后的合理期间内解除合同。最后,如果卖方明确表示在宽限期内不履行义务,买方可在收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终止合同。

(二)制度起源

世界上存在多个国家,因为每个国家的传统文化、社会制度、基本国情等各不相同,所以制定出来的法律也千差万别。但是随着贸易的全球化,国际货物买卖越来越常见,国家间经济的往来越来越平常,此时就会结成大量的民商事关系。与此同时,正是由于这些差异,在沟通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法律冲突。早期,这些问题主要是通过选择一个国家的国内法来解决的。这样确实能够有效的解决国际争端,但是相伴而来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对于世界上同样的民商事问题,运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解决将导致不同的结论;有时争端涉及到的国家可能因均未规定这一问题而不能及时得到解决。由此可以看出,仅仅依据国内法处理国际民商事问题已经不能满足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制定一部各国通用的法律势在必得。

为了合理地解决日益严重的国际民商事纠纷,早在1930年,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就决定起草一项适合国际交易的法律,并对此付诸行动。经过数十年的努力,终于于1980年4月11日在维也纳召开的会议上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此公约在1988年1月1日生效。

《公约》作为国际上通用的一部法律,它的使命异常艰巨,要保证国际间的交易顺利有效的进行,从而促进全球经济的发展。但是一个合同由生到灭,即从合同订立到合同消灭,必然会有违约情况的存在,有违约就要有救济,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便充当了违约救济的这一角色。

二、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适用条件和行使条件

因为《公约》是多个国家通用的法律,制度的制定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所以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适用条件和行使条件规定的也较为严格。《公约》宣布合同无效的情况有三种:根本违约、宽限期内不履行合同义务和预期的根本违约。行使条件也较为复杂,分为积极行使条件和消极行使条件。积极行使条件意味着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有义务通知另一方合同无效。消极行使条件,指在时间方面对守约方行使权利进行限制。

(一)适用条件

1.根本违约

“宣告合同无效的典型情形就是根本违约”。《公约》第25条规定了根本违约的情形。具体来说构成根本违约要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的构成为:①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②对方当事人受有损害;③违约与损害有因果关系;④损害是指违约方侵犯了守约方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主观要件即为违约方对违约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可预见性。

至于构成客观要件的“损害”,笔者认为不仅仅是指实质性损害,而且还应该包括利益损失。比如双方签订绝对定期合同,约定于特定的时间送达至某一特定地点。如果卖方超过约定时间交付,那么即使货物符合质量要求,但对买方而言已丧失了根本作用,此时可以判断卖方根本违反合同。此外,损害必须是实质性的,而且损害必须是严重的,以至于造成严重的后果,最后构成根本违约一方不履行的义务是公约中已经约定的事项,由此可知除了要照顾守约方的利益外,还需要顾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整体利益。

“违约方对违约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可预见性”这一主观要件,实际上是在构成上的限制,即不包括事故和不可抗力,这也进一步体现了《公约》的科学性。另外因为“损害”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所以在可预见的时间上,理论界有合同双方订立合同时还是指在违约事实出现时之分,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笔者认为预见的时间定为合同双方订立合同时较为合理,因为一个理性谨慎的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便考虑到合同规定的内容,以及如果违约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在可预见的内容上,也就是客观要件的内容。标准采用理性第三人标准,即如果一个理性谨慎的第三人能够预见损害后果,那么就视为违约方可以预见,违约方是否真能预见在所不问。

以上便是笔者对根本违约的分析,总的来说,根本违约行为构成要件比较复杂,这就要求我们在实践中运用这一条款时,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精确考虑各方面的情况,从而精确运用此条文。

2.预期根本违约

预期根本违约是指合同有效确立之后,在履约期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以特定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预期根本违约最早来源于1846年索特诉斯通案,是英美合同法中所特有的制度。

《公约》并未说明预期根本违约的具体表现。但由预期根本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可得出其应当包括的两种情况:(1)任何一方,只要其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是否会悔改或是否会改变主意,均不予考虑;(2)虽然当事人未表明不履行合同,但可以根据自己的行为或客观事实确定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例如,在合同期满之前,卖方并没有制造货物,或者出卖人丧失商业信誉,对方要求其提供担保的被拒绝。

3.在宽限期内不履行合同义务

《公约》第47条规定了宽限期制度。第一款规定如果卖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未履行义务,这时候买方可以规定一个履行宽限期,让卖方在此期间履行合同。第二款对买方权利施加了一些限制,就是如果在宽限期内,卖方没有明确表示其将不再履行合同义务,那么买方就不能在此期间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这便能看出只有在买方或者卖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时才会适用宽限期。其他情形虽可能也会适用宽限期制度,但一般非违约方不会享有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当事人甚至第三人均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金钱,如果可以随意的终止合同,必然不会利于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贸易的全球化。此时宽限期制度则有效抑制了不必要的合同终止的情形。这样一来,通过约定宽限期制度,对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一个缓冲,一方面有利于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面实现,另一方面也减少了因贸易纠纷而产生的损害赔偿。

(二)行使条件

行使条件较为复杂,分为积极行使条件和消极行使条件。前者是有关于通知的规定,即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时必须要通知对方,履行告知义务;后者则是在时间上对守约方行使权利进行限制,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或者事实时,守约方便不能再解除合同。

1.积极限制

《公约》第26条是关于守约方向违约方履行通知义务的规定。一般来说,违约方既已违约,便不再值得保护,但是就像违约方违约会给守约方带来损失一样,守约方解除合同也会给违约方带来损失,此时履行通知义务便显得格外重要。例如停止加工制作标的物,这时如果守约方不履行告知义务,违约方损失将会扩大,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同时第72条第2款也规定,如果时间允许,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必须通知另一方。此外,通知采用到达主义。这就说明在一方当事人于适当情况发出通知时,另一方当事人要承担在途中耽搁或者灭失的风险。

2.消极限制

《公约》第49条具体作出了规定,具体来说买方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第一种是卖方无理由不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主要义务;第二种是在卖方未按约定时间交货,买方规定了额外时间,在此期间内卖方仍未交货或者明确表示其不会在此期间交货。但是,如果卖方已经交货,那么买方就不能够解除合同。这是因为如果此时仍赋予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那么买方可能会因市场情况变化而滥用权力,从而损害卖方的权利,对卖方显然不公平。同时因为国际货物买卖通常涉及到跨国运输,如果卖方交货后,买方声明合同无效,此时将增加额外的运费、仓储费和滞留费,这也将增加因自然灾害和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的风险,而这些费用对卖方来说也是不合理的负担。

此外,《公约》第64条规定,在卖方规定的宽限期内,如果买方已经支付了货款,那么卖方就不能够解除合同了。因为支付价款是买方的主要义务,当他履行完毕之后,合同主要义务基本上也履行完毕,此时买方处于弱势,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再授予卖方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利显然是不合理的。可以看出,合同无效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超过一定的节点或获得某个事实,很容易丧失权利。

三、合同宣告无效引起的法律后果

(一)溯及力

溯及力,即溯及既往的效力,是合同宣告无效之后引起的法律后果之一。关于溯及力问题,《公约》没有明确规定,但结合《公约》第81条第2款可以看出,《公约》承认溯及力。

承认宣告合同无效具有溯及力是有利的。利在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返还,这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更能保护卖方的利益,例如,在卖方已经交货的情况下,买方违约,拒不支付货款,在卖方无过错时便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从而要求买方退还货物,承担违约责任。再者,当违约方瑕疵履行时,具有溯及力意味着守约方无需承担瑕疵履行带来的损害。最后,因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之后,守约方无需顾虑太多,可直接寻求下个合同的订立。

(二)守约方救济

1.恢复原状

《公约》第81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各自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同时合同虽已解除,但损害赔偿不因解除而终止,且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可同时进行。另外合同解除实际上是以一个新的合同代替了以前的旧合同,所以新合同(合同解除)本身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旧需要履行。

恢复原状虽作为《公约》法律效果之一,但碍于各国的国情以及传统文化,各国的立法例又有所差异。德国法与法国法在合同解除上规定有相似之处,双方都规定解除具有溯及力。而英国普通法规定,合同的终止只会免除双方在合同项下的义务,而返还预付款需要衡平法完全缺乏对价。但无论如何从中可以看出,合同无效的声明具有恢复原始状态的效果。一方当事人违约足以致守约方解除合同,此时为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最快的速度以及最小的成本恢复原状显得尤为重要。

2.赔偿损失

在合同宣告无效后,损害赔偿是一种常见的补救措施,即以金钱的方式对受有损失一方进行填补。此外,它不受当事人使用其他补救措施的影响,即损害赔偿可与其他补救措施一起使用。当采用其他救济方法无法弥补其损害时,完全可以继续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

《公约》第74条规定了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原则:损害赔偿额应与对方当事人包括利益的损失相等。由此可以看出,损失赔偿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际损失,二是利益损失。

第75条以买方和卖方的角度给出了具体的赔偿方法,是以守约方所受的实际损失为标准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第76条虽然也是对第74条的具体说明,但是其规定的是抽象的赔偿方法,是以市场价为标准进行损失赔偿。由这两个条款也说明了损害赔偿额包括实际损失和利益损失。

另外,在损害赔偿的规定上,《公约》并不仅仅保护守约一方,对违约方也有一定的保护,完全是对双方当事人利益进行了一个衡量。具体而言,对守约方的保护体现在只要违约方与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关联,违约方就要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违约方也受到了保护,这体现在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上。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与根本违约的适用范围相同,根据上文对根本违约构成要件的分析可以看出,构成根本违约条件极其苛刻,范围仅限于可预见的重大损失,而非一切损失,这也就表明了《公约》对违约方的保护。

四、宣告合同无效制度对国内法定解除制度的影响

(一)我国法定解除制度概述

法定解除包括一般法定解除和特别法定解除,特别法定解除不在文章研究范围之内,于此便不再赘述。一般法定解除是指合同解除需要用到的条件适用于所有合同。《合同法》第94条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主要包括五种类型:

第一款是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出现双方当事人无法预测、不可避免的事故(如战争、国家政策调整等)或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火灾等)。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情有可原。此时,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款规定了预期违约。当一方当事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时,就表明其不愿接受法律的束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守约方的选择主要有两种:一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二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第三款涉及债务履行的迟延和经催告后的仍不履行。这意味着一方已经迟延履行,另一方给出了合理的宽限期,但债务人在经催告的宽限期届满之前仍未履行。如果预期违约方想要履行合同完全可以在宽限期履行,在宽限期未履行这可以理解为预期违约方根本不想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此时赋予对方当事人一个法定解除权无可厚非。

第四款是因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应该是衡量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根本标准。本款规定的履约期对某些合同非常重要,并且与双方的利益有关。例如双方订立了关于购买生日蛋糕的合同。在生日到来之前卖方必须按约定时间交付蛋糕,否则,超过生日时间,即使生日蛋糕符合质量规定,那也没有意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买方有权终止合同。

第五款为兜底条款。由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并未明确给出原因,而是以列举的方式进行判断,在此种情况下,难免会遗漏一些情形,所以规定一个兜底性条款很有必要。这也体现了一定的立法技术,值得称赞。

另外《合同法》第96条规定,合同的解除以通知对方为准,未经通知不得生效。可知合同解除方以通知对方为解除的要件,未经通知,无法解除。《合同法》第97条就合同解除的效果进行了规定,同样涉及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以及溯及力的问题。 

关于溯及力的问题,《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合同解除之后是否有溯及力,所以在实务中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来说:①类似于买卖合同这样的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是有溯及力的。因为合同终止后能够恢复到初始状态,规定有溯及力有利于利益的返还;②类似于保管合同这样的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是没有溯及力的。因为合同解除之后,并不能使其恢复到原始状态,而且相对于有溯及力而言,无溯及力更能简化合同关系;③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是没有溯及力的。不可抗力即非因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解除合同,自然不存在一方使另一方将损失恢复原状的情况。

(二)我国法定解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向

《合同法》虽规定的日益完善,但法定解除制度仍有一些不足。首先,《合同法》第91条规定了权利义务终止,其中有一款是合同解除,但细想该条款存在问题。合同终止没有溯及力,而合同解除有没有溯及力,《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处理,但至少不能一概而论。因此将合同解除规定在权利义务终止项下是不合适的,不仅会造成体系的混乱,而且容易在适用上产生争议。

其次,如上所述“由于不可抗力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关于此项,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履行应该归于消灭,但各国立法对如何消灭的规定不同:日民、德民(2002年前)以及我国台民采用自动消灭的模式;英民、美民以及我国大陆则采用当事人解除模式。但我国采取这个模式并未区分发生原因,而是直接笼统的规定必须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对方当事人,这在不可抗力条款中仍然适用显然不合理。由于不可抗力,一方由于现实情况可能无法通知另一方,即无法履行通知义务,此时应允许终止合同。

最后,关于预期违约条款,这一条款在制度本身以及与其他制度的适用中均存在问题。首先对于制度本身而言,《合同法》第94条以及第108条均规定了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但前者规定可以解除合同,后者则规定可以让非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显然,这两条规定在体系上存在矛盾。再者与不安抗辩制度存在冲突,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发挥的作用是大致相同的,但是来源于两个法系,而我国《合同法》将他们同时吸收纳入,难免会有重合的地方,造成体系的混乱。对于同一种情形,不安抗辩制度规定当事人只能够中止合同,待不安情况结束之后恢复履行。预期违约制度则规定可以直接解除合同。

综上,我国《合同法》在法定解除制度中仍存在一些不足,我们的立法部门应该在以后的立法工作中着重解决:对于合同解除规定在权利义务终止项下这一问题,应该注意区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与合同解除,将合同解除从权利义务终止项下删除。同时将合同解除作为守约方的救济措施之一,因为解除合同可以将守约方在合同的束缚中解救出来。针对“不可抗力”问题,借鉴《公约》中合同宣告无效的发生原因,将法定解除的原因归纳为根本违约、预期根本违约以及守约方给与宽限期的情形。同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关于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可以规定的更为详细一些,明确解除的通知和当事人解除权的限制,这将有助于出现实施障碍后平衡双方的利益。针对“预期违约”问题,那便是借鉴英美法系已经成熟的预期违约制度,将我国的相关制度重新构造体系,删除不安抗辩制度条款,避免再产生体系混乱问题。

五、结论

近些年来,随着国际货物贸易往来的愈加频繁,国际民商事纠纷越来越常见,《公约》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着重研究了《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通过对此制度的概述、起源、适用条件、行使条件以及法律后果的研究,了解到了《公约》作为多个国家通用的法规,其制定相对来说比较严谨。

与此同时,文章从我国《合同法》入手,分析了与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相对应的法定解除制度,看到与《公约》相比该制度存在一些不足,笔者进而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文章中针对法定解除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给出了一些建议,比如重新构建预期违约体系,再如将权利义务终止条款与合同解除制度分离等,不得不说的是,因笔者水平有限,这些建议比较流于表面,还不够成熟。最后需要提出的是,随着国际贸易全球化,《公约》的地位日益上升,我们应该提高对《公约》的重视程度,了解研习相关制度,这样我们才能在国际贸易中防范风险,维护己方利益。同时,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慢慢成为一个贸易大国,经济活动成为国民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显得异常重要。因此,我国也应该在以后的《合同法》修订过程中完善法定解除制度,更好地为我国的经济活动服务。

【参考文献】

1.姚林军.《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11.

2.郭浩然.论CISG中“宣告合同无效”制度[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0.

3.孔庆璋.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兼析我国《合同法》法定合同解除制度[J].法制园地,2015,7(下):28-29,50.

4.王佳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问题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14.

5.徐泽平.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预期违约制度[J].法制博览,2018.5(上):23-25.

6.闻一凡.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8.7(中):3-4.

7.贺丽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免责制度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06.

8.宋阳 陈涛.论CISG对国内法的渗透现象——基于国别视角的考察[J]湖北社会科学,2016(1):166-171.

9.邱天雨.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之预期违约[J].法制博览,2015.11(上):95--97.

10.陈坚.合同司法解除研究[D].湖南:湖南大学.2012.

11.刘春雨.浅论CISG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制度[J].法制与经济·法治论坛,2014.7:47-50.

12.冯云焘.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问题[J].法制博览,2015.3(下):87-88.

13.李巍.中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影响——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比较[J].政法论丛,2016(3):17-24.

14.曹玲.《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在中国法院的适用规则研究[J].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6(9):98-99.

15.朱琰婷.论合同法定解除的原因——《合同法》第94条的解释论问题[D].苏州:苏州大学.2018.

16.毛碧玉.论CISG根本违约制度在我国的适用[D].扬州:扬州大学.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