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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思考(一)

作者: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3-03-24 10:40

引言:

随着新时期法治社会的建立,我国行政法学获得了长足发展空间,一系列有关行政的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实施填补了我国行政法律方面的空白。而现代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利益的多元化,却让越来越多的行政纠纷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诉讼固然是解决行政纠纷矛盾与冲突的有效手段,但由于我国“以和为贵”的传统社会意识下人们的厌诉思想和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使得纠纷当事人往往倾向于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化解各种矛盾,因此行政调解制度应运而生,成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重要手段。目前,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行政调解制度又面临许多新的挑战,因此对行政调解制度予以改革和完善,是建立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国行政调解的基本理论

一、我国行政调解的概念

行政调解的概念,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尚未达成共识。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调解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而有的学者则认为行政调解是“国家法定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其隶属的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因行政管理问题发生争议后进行的调解。”有的学者把行政调解定义为“行政机关对其主管范围内的民事争议和特定的行政纠纷,依照行政法律规范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说服和教育的方法,促使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诉讼外调节活动。”还有学者定义为“行政调解是指行政主体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序良俗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在其行使行政职能的范围内,对特定的纠纷进行斡旋、调解,促使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由此而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制度。”

从上述各学者对行政调解概念的定义中,我们不难看出基本上都是大同小异,描述出了行政调解的一些基本特征。综上所述,行政调解是在国家行政主体主持下,本着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序良俗,通过协商等一系列非诉方式解决与其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外的调解活动。

二、我国行政调解的特征

1.行政调解主体是特定的

行政调解的主体,也即是行政调解的主持方。目前在我国行政调解的法律体系中,行政调解的主体一般是行政机关,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中对有关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了规定,其中危害情节较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由此可知公安机关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可以进行行政调解。另外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商标法》也分别依法授予消费者协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调解的职权,二者可以在必要的情况下进行行政调解。

2.行政调解须以平等自愿为原则

调解的本质是尊重当事人意志,调解的目的则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行政主体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调解方面的建议,但应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志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启动调解程序,行政主体作为主持者不得以权压迫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协议内容的最终确定也是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行政主体可以提出自己的建议,如果当事人不接受,不得强制地使其接受。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履行协议的内容,行政主体也不得进行干涉。

3.行政调解是诉讼外的调解活动

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不同,它不是仲裁或者行政诉讼的必须经过的程序,不可以限制双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权和司法诉权。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中一方出现消极履行甚至是拒绝履行协议的行为都不能得到法律上的约束,所以协议是否具有约束效力在于当事人对调解协议自愿履行的情况,而不是由法律进行约束来决定其效力,因此行政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

三、我国行政调解的意义

1.行政调解能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使纠纷得到解决

与中国社会发展的高度复杂性相比,行政诉讼中单一的判决模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简单地通过裁判解决行政争议有时不仅不能做到结案了事,还有可能使行政纠纷更加复杂,导致双方当事人隔阂的加深,对立情绪的加剧。相对人因打官司而“老死不相往来”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行政调解制度的出现则极大地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其本着自愿友好的态度,促使双方当事人之间互相包容与谅解,逐渐化解纠纷双方存在的隔阂,从而解决纠纷。

2.行政调解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有利于弥补诉讼制度的不足

目前在解决社会纠纷的过程中,人们往往乐于选择诉讼作为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方式。但是,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诉讼制度在其运行中,出现了一系列的缺陷,也存在诸多制约行政诉讼的因素。行政调解的出现,依其自身的优势,有效地弥补了行政诉讼的缺陷。其高效、低廉的特征,不仅降低了诉讼成本,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而且产生了巨大的社会效果。行政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使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这更有利于行政纠纷的彻底解决,维护当事人的自身利益。

3.行政调解有利于政府转变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

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就是要建设服务型政府,随着法治社会在我国的逐步建立,人民政府应根据现阶段社会各阶层对自身利益的诉求把政府职能从单一的行政管理型向多元化的行政服务型过渡。由于行政主体是调解的主持者,所以这种行政机关参与,通过自愿协商、说服教育进行行政调解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有利于顺利解决行政纠纷,维护当事人的自身利益,更有利于政府服务型职能的发展与完善,加快了政府职能的转变。

四、结语

作为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部分,行政调解制度承担着大量争议纠纷的化解功能。但是由于一些因素,当前我国行政调解制度还存在一系列的困境,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因此,本文在对行政调解制度进行系统讨论时,着重梳理了行政调解制度在立法、行政主体以及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方面存在的困境,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解决行政调解制度困境的方法,发挥其在解决行政纠纷方面的重大作用,从而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