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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案件代理思路

作者: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3-03-24 10:22

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何时起算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可知,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的两年内仍享有票据权利,在丧失票据权利后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对于持票人来讲,其应当清楚的知晓汇票到期日以及票据权利的时效,对于放任票据权利不积极行使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亦应该知晓,故持票人自票据权利时效到期日的次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立法本意可明确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丧失票据权利的次日起计算三年。【参考案例:(2020)苏01民终5356号、(2018)苏民申5550】

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在票据本身没有任何瑕疵,仅涉及超期问题时,持票人在行使民事权利的过程中绝大多数审理法院往往认为由于持票人过错在先、消极放置权利导致其自身丧失票据权利,因此诉讼费往往判决由原告(即持票人)承担。但是笔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在票据本身没有瑕疵,仅存在超期的情形时,持票人向承兑人主张民事权利时承兑人并没有拒付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大多数的承兑人往往以银行内部规定作为理由拒绝兑付,要求持票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进行确权后予以解付。这一行为增加了持票人的兑付成本以及兑付期限,显然是不公正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民事权利这一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赋予最后一手合法持票人的一项救济权利,系对于持票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承兑人(银行)仅依据内部规定拒绝解付,要求持票人起诉的行为于法、于理均没有任何依据。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审理法院在认定持票人享有民事权利判决承兑人支付票面对应的金额后,理应严格遵守上述对诉讼费承担问题的规定。此处需要说明的是,河南、江苏等地的部分法院有支持笔者上述观点的司法判例,但是大部分法院在裁判过程中仍因过错在先要求企业自己承担诉讼费用。

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中票据背书出现瑕疵,持票人应当如何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若持票人在收取票据过程中未认真审查,后因背书出现瑕疵导致银行拒绝承兑时,持票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补救:

1.联系背书瑕疵责任单位,协商其能否出具情况说明加以弥补,该种方式系最直接有效的解决票据瑕疵的方式;但是,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存在难以联系瑕疵单位、单位不配合等情况。由于持票人仅与直接前手存在交易往来,请求前几手被背书人针对出现的瑕疵出具情况说明无疑是一种成功率较低的方式。若汇票背书出现不连续的情形,且在未取得情况说明的情况下,由于其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背书应当连续的规定,大部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不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若持票人在仍享有票据权利的期间内,则应及时的行使付款请求权以及追索权进行补救;但需要注意的是,持票人在未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基础上不得行使追索权。

2.若仅是背书过程中出现的书写错误或其他轻微瑕疵,持票人仍应当首先选择联系背书瑕疵单位出具情况说明,在未取得情况说明的情况下持票人仍可以主张民事权利,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条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因此持票人在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后,若汇票加盖的背书人及被背书人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也是连续的,经工商系统查询后亦发现不存在书写瑕疵错误单位的,即可以认定为涉案票据背书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承兑人理应返还持票人所持汇票对应的票面金额。因此,如因书写错误等原因造成的背书形式差异,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

根据笔者前期代理的案件来看,审理法院在审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案件中大致的代理思路为:审查是否丧失票据权利,审查是否超过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大部分法院会深入审理基础法律关系以进一步证实票据取得的合法性,审理票据记载是否明确连续且清晰,审理票据背书记载是否连续等。在江苏某法院审理的过程中,笔者代理合法持票人起诉承兑行要求返还票据利益,但由于时间久远且公司财物换届交接导致基础的买卖关系底单丢失问题,仅能提供增值税发票,且发票金额亦未能与票据金额对应,因此承兑行在抗辩时亦提出持票人未能举证证明票据取得的合法性,笔者认为,票据的文义性及无因性决定了票据的权利不因基础法律关系的无效而无效,因此持票人虽然未能提供完整的证据证实基础法律关系的完整,但是根据票据文义性的记载能够证实持票人系最后一手合法持票人,有权行使对应的票据权利及相关民事权利,最终审理法院亦支持了代理人的该观点。但是在日常交易活动中,商事活动主体还是应当保留好当时的交易过程明细,以避免出现后期加重举证责任的尴尬地步,只有在交易活动中就形成保存好相关证据的意识,在后期产生纠纷时才能做到游刃有余。

四、结语

综上所述,持票人的相关负责人在收取纸质银行承兑汇票时需要尽到仔细审查票面基本信息的义务,及时联系承兑人按照规定的日期进行托收,此举也是为了方便日后持票人能顺利回款且无需支出不必要的成本,从根本上减少此类纠纷。目前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逐渐普及,背书不连续、书写瑕疵等情形越来越少,由于背书的整个过程需要在专属系统内操作,相较于纸质汇票来讲减少了很多潜在的风险,对于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参与背书的各方来讲都是一个极大的保护,但持票人仍然应当注意票据的到期日,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注(相关定义及法律解释):

1、票据的文义性是指一切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应当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予以解释或者确定,此外的任何理由和事项都不得作为根据。据此,即使当事人在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误,也不能以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明结束进行变更或补充。票据的这一特征有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维护票据的流通性,确保交易安全。

2、票据无因性是指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存在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2)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3)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4)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5)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