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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检察中心主义”

作者: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3-01-29 14:24

在当前正在推行的“审判中心主义”过程中,普通刑事案件的“检察中心主义”和职务犯罪案件的“监察中心主义”事实上已经出现,难见“审判中心主义”的踪迹。为此需要关注“检察中心主义”的弊害和矫正等问题,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一、“检察中心主义”之弊害

(一)与正在推行的“审判中心主义”相冲突

所谓“中心”其实就是在诉讼中“由谁说了算”的问题。放眼全球,“审判中心主义”乃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的刑事诉讼原则,也是司法实践中共同的做法。而“检察主导”或者“检察中心主义”并未被世界各国所采行。如果过分倡导“检察中心主义”必然阻碍“审判中心主义”之推进,也不利于巩固“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成果,审判的权威地位即无法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也难以贯彻落实。

(二)辩护权无法得到保障

“检察中心主义”表现为“检察官司法”现象。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深入实施,“协商性辩护”在审前程序中出现。检察官既是“一方当事人”,又是“听取意见”的裁判主体,两种角色集于一体,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职能混同问题难以避免。而检察官客观义务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可以说,律师在检察官面前辩护比在法官面前更加困难,且意见更难以被采纳。在此借用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的一句名言来表述,就是“如果原告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

(三)难以防范司法冤错,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检察中心主义”是对实践中检察机关强势地位的学术概括。为了提高量刑建议采纳率,一些检察官在案件尚未起诉时就“私下”征求法官意见:该量刑建议是否可行?由此必然削弱“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而只讲“配合”,不讲“制约”的结果就是司法冤错无法防范和有效避免。刑事诉讼的职能分工理论和控审分离原则形同虚设。

二、“检察中心主义”之矫正

“检察中心主义”与司法改革趋势格格不入,不利于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实现,应当予以摈弃。但是,在短期内难以改变这一现状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进行限制,以达到“纠偏”目的。

一是坚定不移地推行“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这是当前司法改革中一项未竟的事业,是现代化司法的方向,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刑事诉讼规律。不能将“权力之争”演变为“地位之争”从而贻误司法改革大业。为政者对此要有清醒认识。

二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恪守。尽管检察官客观义务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毕竟《检察官法》第5条确立了检察官的该项义务,这就需要检察官舍弃“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对“不利与有利被追诉人的情况一律注意”,而不能成为“狂热的追诉狂”,除了“除暴”之外,还要“安良”。

三是尊重法院的审判权。对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时,应以幅度刑为原则,确定刑为例外。

四是法院应坚守审查职责。对于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的适当性,应积极认真审查,看是否有独立来源的“基础事实”支持,不能仅凭被告人口供和来源于口供的其他证据就给被告人定罪。

五是对于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或者径行判决的案件,检察机关不能以“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抗诉。量刑建议仅是法院量刑时的参考,不具有约束法官的效力,即便法院未通知调整量刑建议直接作出判决,也是审判权的题中应有之义,不可动辄以“抗诉”应对,检察公信力的提升更为重要。希望广大检察官能够抛弃“部门主义”“本位主义”,不能“屁股指挥脑袋”,站在法治大局和未来法治发展的角度,遵循司法规律,做法治中国大业的积极建设者、重要推动者。

现举一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院因被告人一审认罪认罚后提出上诉后,仅基于被告人上诉行为本身而主动提起抗诉的行为,本文将其界定为“报复性抗诉”。

2020年11月24日,最高检发布第83号指导案例——琚某忠盗窃案。该案鲜明地表达了这样一个观点:“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一审法院采纳从宽量刑建议判决的案件,因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而不再具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建议法院取消因认罪认罚给予被告人的从宽量刑。”

本文认为,这一案例所确定的可以依法提出抗诉的条件,实际上就是对“报复性抗诉”的针对性规则设计。与此相对应的,是学界已有学者将利用程序实现投机目的或拖延时间目的的上诉,总结为滥用上诉权的行为。(见魏晓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诉辩关系》,发表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6期)如果笔者未将文章本意理解错,“报复性抗诉”的主要打击对象,是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滥用上诉权的被告人。

但笔者对此深感疑惑,并有以下几点想法,

1、提起抗诉应严格依法进行,否则就是滥用公诉职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84条则作出对同级人民法院所作一审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而应遵循的标准,主要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有确实且充分的证据证明认定有罪或无罪有误、量刑明显与罪行不相适应、罪名罪数认定有误致使影响量刑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量刑或刑罚执行方式适用有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总体上看,抗诉条件中所说的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主要还是围绕于原审事实认定是否有误,原审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原审对被告人的定罪是否有误,对有罪被告人是否出现了罪名罪数的认定错误,量刑是否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罚执行、诉讼程序等问题进行判断。

2、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因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受限

前述“琚某忠盗窃案”,实际上产生了打消已经认罪认罚的一审被告人上诉积极性的效果。因为这一案例无疑是在表明,只要被告人上诉,检察院不仅会建议取消之前从宽处罚的相应量刑建议,而且会使被告人丧失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诉讼利益。不过,这一案例暂时没有坚决地提出,这一上诉行为应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的观点。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精神来看,无论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是提升刑事司法公正效率的现实需要,其中都不包括对被告人单纯从程序意义上提起上诉的法定权利进行限制的内容。虽然被告人可能会因其上诉而丧失相当可观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幅度,但其上诉权本身并未受到任何限制,无论是站在哪一机关立场的观点,都不应当混淆对这一基本问题的理解。

3、“报复性抗诉”的利与弊

一般来说,“报复”是贬义的词汇。是不是说“报复性抗诉”一点好处都没有?也不是。“报复性抗诉”如果成为了司法惯例,它背后所体现的就是检察院对被告人反悔认罪认罚的“零容忍”态度,或者说是针对检察院心目中滥用上诉权的一种规制。这样一方面可以让被告人在同意认罪认罚时更加慎重,自愿性能更加得到保障,另一方面也能遏制那些希望通过钻诉讼程序漏洞,通过享受诉讼程序利益而获得与其罪行不相适应的处罚结果的情形出现,进而进一步提升诉讼效率,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精神相契合。可以说,“报复性抗诉”在如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待进一步深化完善的初期,具有较为可观的制度价值。提升司法效率不能与实现实体和程序正义存在冲突,并应让位于实体和程序正义。无论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其中都包含了被告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充分参与程序、充分享受程序已经赋予的权利。因此,既然行使上诉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那么所谓的“滥用上诉权”,实际上是将被告人放在刑事司法程序的对立面,将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的行为,定义为谋取个人利益的不当行为。然而,刑事诉讼法作为典型的公法,参与其中的刑事司法机关,不能在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给被告施加以不利法律后果。如果说被告人行使法定权利,给检察院、法院的工作带来了工作额外负担,就可称之为“滥用上诉权”,这隐隐就包含了国家权力高于被告人人权的含义,显然不可取。所以,“报复性抗诉”的存在,从短期来看是有一定合理性的,但如果长远存在,弊大于利。

4、对“报复性抗诉”立法完善的思考

首先,《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与调整的有关规定,必须作进一步操作性层面上的细化,规定采纳与否的可执行标准,并考虑到不同案件的复杂疑难程度,以及因认罪认罚情形可能出现的事实认定偏差;其次,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应当形成一致的共识,并通过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再次,本文所说的“报复性抗诉”,或者变相类似的程序处理绝对不可取,应当从法律层面予以禁止,以保障二审纠错机能的充分实现,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趋于片面;最后,应细化提起抗诉的法定条件,并对任意抗诉的行为作必要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