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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及行使方式

作者: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3-06-14 11:09

一、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及限制

(一)股东知情权的概念

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按照公司类型不同,股东知情权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其分别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三项权利所组成。上述三项权利的内容虽然各异,但中心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知晓的权利,都是为了能使股东获得充分的信息。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直接涉及股东自身权益的实现,而且与公司管理是否规范化紧密相连。因而,世界各国在制定公司法时都对股东的知情权做出一定的规范。中国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关于股东知情权立法上作了完善。

股东知情权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现代公司实行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股东不直接营运公司事务,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和重大经营决策上,以维护股东的终极利益,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所以可以说股东知情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二)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三)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

在行使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时都有权利诉诸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程序和条件作了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采取诉讼手段行使知情权时需要首先满足公司法的要求,即股东应先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公司如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账簿的行为有不正当目的的,且存在可能存在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公司可以在股东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拒绝查阅的理由。股东如认为公司拒绝查阅的理由不合理,有不当之处,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下面,笔者将结合案例实际探讨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及行使方式。

二、案例详情

原告乐某作为某家具公司登记在册股东,持有某家具公司30%的股权,另有两股东分别持有30%和40%的股权。2019年12月,某家具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1.某家具公司财务人员应在每月中旬将全部会计月报表寄送至每位股东手中,会计年报表和半年报表分别于元月中旬、七月中旬寄送每位股东;2.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暂由监事即原告负责保管使用。后因公司实际控制股东不同意该股东会决议而涉诉。

三、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第一,两被告辩称被告公司股东会由16名案外人组成等。对此,法院认为,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应结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判断。本案中,从两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2002年12月21日的投资备忘录与2019年8月8日的股东名册之间关于出资额等记载存在矛盾之处;并且,法院在(2018)沪0118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原告享有股东知情权。另外,既然被告认为原告、第三人不具备股东资格,但又通知该二人参加被告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被告的该行为本身亦认可了原告、第三人的股东资格。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涉案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 被告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等。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7月12日《关于召开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股东会临时提案》、股东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知,被告于股东会会议召开15日前已通知原告、第三人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原告于股东会会议召开10日前向被告发送书面临时提案,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等;涉案股东会会议召开当日,原告、被告到场参加会议,第三人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到场参加会议等。因此,涉案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第三,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程序。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除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外,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集大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记录》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可知,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出的公司财务会计报表的寄送、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司公章的保管等两项提案已进行了讨论、表决;原告、第三人同意原告提出的上述两项提案,被告则称“不表态,我认为这个事情不属于会议讨论的”等。原告、第三人合计持有被告公司的股权比例为64%,已超过二分之一表决权。因此,涉案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程序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综上,涉案股东会决议依法成立。

(二)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第一,对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内容。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且无需说明查阅目的。而财务会计报表属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作为被告集大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相应财务会计报表。被告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股东查阅、复制相应财务会计报表的程序进行细化并作出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因此,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对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项内容。原告提议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司公章交由原告保管,实质系公司证照的内部保管安排,有别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该项决议内容亦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司法应予充分尊重。因此,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项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综上,涉案股东会决议应属合法有效。

综合以上分析,涉案股东会决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依据涉案股东会决议,要求被告李伟康将其保管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移交原告保管,并要求被告公司提供2018年4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财务会计月报表、财务会计半年报表、财务会计年报表的复制件。

四、被告的上诉理由

被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一审判决》未区分公司决议纠纷与股东知情权纠纷;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本案案由为公司决议纠纷,与股东知情权纠纷具有根本区别,两者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请求权基础不同,不能在本案中一并提起并处理。

第二,涉案股东会决议事项并不属于股东的职权范围且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免除了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和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相应财务会计报表。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股东查阅、复制相应财务会计报表的程序进行细化”。而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应依法向公司提出申请并说明所需查阅、复制的文件类型及内容。而涉案股东会决议要求“公司财务负责人每月中旬将全部会计月报表送(寄)达每个股东,半年度、年度报表七月中旬、元月中旬寄(送)达”,该决议免除了股东行使知情权依法向公司提出申请的法定义务,试图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免除其应履行的前置条件并不当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涉案股东会决议的该项内容不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2、营业执照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颁发,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并依法开展商业活动的身份凭证,并不属于公司的财产,公司股东无权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处置。(1)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及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营业执照是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给各类市场主体的身份凭证,是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直接体现,也是市场主体依法开展商业行为的合法依据。公司营业执照并非公司的财产,公司不得依据股东会决议自行处置,且营业执照正本应按法律规定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否则,登记机关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要求公司将依法置于公司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转交被上诉人个人占有、控制,该决议内容明显严重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如按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履行,上诉人将面临被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而《一审判决》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将面临行政处罚的决议事项,认定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第三,公司公章作为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及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在表征,是公司意志的体现,公章应由公司进行保管。

1、公章由公司保管并依法使用,公章与公司营业执照均是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申请、开设,公司被吊销、注销、解散时需根据法律规定依法销毁,故公司公章并非一般意义的公司财产,公司股东不可随意处置。

2、公司依法保管公章并将公章存放于公司住所,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公司公章由被上诉人暂时负责保管使用,且该决议并未明确保管的时间、期限、地点、如何使用。该决议将本存放于公司住所并由公司控制的公章,交由被上诉人个人占有、使用,公章处于失控状态、公司及其他股东无法有效监管并了解公章使用情况,给公司实际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并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涉案股东会决议事项不属于股东职权范围且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法条引用】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条 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股东行使知情权时查阅文件的范围从法律规定来看,分为两类,一类是可以不受限制查阅的文件,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这类文件,股东既可以查询,也可以复制。另一类是需要股东说明正当理由方可查阅的文件,如: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这类文件股东只能查阅,不能复制。